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宏(原名鍾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9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伍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柒柒陸公克,含及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鍾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3日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4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 年8 月4 日上午5 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 一級毒品1 次;另於同年月2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 市○○區○○○街00號住處外,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 日晚間11時許,為警獲報 前往上址處理鍾秉宏酒醉鬧事而加以管束,並經其胞兄鍾兆 郎會同檢視而扣得鍾秉宏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 袋毛重0.29公克,鑑驗取用0.0043公克,驗餘毛重0.2857公 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98公克, 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0.9776公克)。而其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秉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證人鍾兆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各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體編號K-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尿液部分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K-0000000 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2 紙(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各2 份、照片6 張、。
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29公克,鑑驗取用 0.0043公克,驗餘毛重0.285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含袋毛重0.98公克,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 毛重0.9776公克)。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之上述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且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 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 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 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857公克)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9776公克)及無法析 離之外包裝袋2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