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勝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2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另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2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 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並經本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1 樓居處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4 月27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香菸1 支。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勝豐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 偵-0653 )、扣案物
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香菸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 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扣案之香菸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