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2602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志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34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98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12月2 日 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 徒刑6 月25日;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 簡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53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上揭②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797 號裁定應執行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殘刑6 月25日 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1 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
(二)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 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 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皮夾 據告訴人游曾蓮珠所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9頁),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 部分程度之減輕,且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游曾蓮珠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其之損失,此情亦有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按,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就 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量處最輕法定刑度7 月(累犯 加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志銘前有多次竊盜 之犯行紀錄,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 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 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 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 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皮夾,業經警發還告訴人,被告 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新台幣 3400元,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 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 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 ,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536號
被 告 李志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銘前於①民國97年間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6 號案件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年確定,②103 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③103 年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④103 年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 度審簡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②③④經桃 園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97 號裁定應執行徒刑10月確定, 復與①殘刑6 月25日接續執行,嗣於105 年1 月1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7 月27日下午4 時7 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游 曾蓮珠住處時,見上址住處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萌生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無故侵入游曾蓮珠上開住宅 ,徒手竊取游曾蓮珠皮夾1 只(咖啡色,內置有新臺幣〈下 同〉3,400 元)。嗣經游曾蓮珠鄰居游振輝察覺有異,旋即
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4 時33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 正東路3 段與五青路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皮夾1 只(除3, 400 元外,皮夾已發還),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游曾蓮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游曾蓮珠、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游振輝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暨 現場畫面17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自可採 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竊盜罪所得為3,40 0 元,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