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162號
TYDM,106,審簡,1162,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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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祥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9
34、1306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109、32
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漢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YAMAHA牌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論及累犯之前科部分不引 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漢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後所犯竊盜、收受贓物之 罪刑,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 2561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11月確 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36號判 決宣告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③後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545 號判決宣告有期徒 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6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④復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93 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之宣告刑 ,再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被告前開應執行刑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縮刑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任意 侵害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遭竊取財物及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案竊盜犯行遭查獲之際,為警查扣用以竊盜汽車之工 具YAMAHA牌機車鑰匙1 支,此有YAMAHA牌機車鑰匙之照片、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字第9934號卷第7頁 、第26頁),是YAMAHA牌機車鑰匙即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案收受贓物犯行遭查獲之時,雖另為警查扣馬自 達牌汽車鑰匙1 支,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13067 號卷第26頁)。惟揆諸全卷,未有積極證據證 明馬自達牌汽車鑰匙係被告犯本案收受贓物犯行所用之物, 或係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是爰就此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竊 盜、收受贓物犯行,分別取得之葉文隆所有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車身及引擎1 臺、陳宥均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 牌2 面、林保川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及引擎 1 臺等物,均經警發還前開各物品與各原所有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4 紙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3067 號卷第32頁、第 33頁;偵字第9934號卷第27頁),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 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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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