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中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15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93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立中犯在航空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項第1 行原載「贓物認領保管 單」,應更正為「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立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航空站竊 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犯罪後既然已 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已始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 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 付20,000元,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行李,業經告訴人洪勝富領回,有贓(遺失)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0頁),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