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欣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74
7 號),被告經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7
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欣嬑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欣嬑前於①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②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7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刑前強 制工作3 年確定;③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易字第26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①③案件嗣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52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與不得減刑之②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7 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30日;④於100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審交訴字第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0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悟,於103 年1 月16日晚間8 時21分即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明知簡承宗所交付黃巧儀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係簡承宗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 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隨即於103 年1 月16日晚間8 時21分 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全國電子環南門市使用該信用卡購買聲寶24吋液晶電視 1 臺(簡承宗涉嫌竊盜信用卡及簡承宗與郭欣嬑涉嫌偽造文 書、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欣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巧儀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簡承宗於偵查、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758 號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劉玉珍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全國電子環南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 張。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第349 條,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 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 物論。」而修正後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 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所處罰金刑度有所 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49 條。公訴意旨援引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此部分容 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
㈢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收 受之,增加告訴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非足 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收受之聯邦銀行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所表彰之財產價值,側重於信用卡所代表申請人 之信用及所得該信用卡申請帳戶內之所得使用之金錢,而信 用卡本身係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之物,且可透過掛 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信用卡申請人不法財 產利益,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況告訴人黃巧儀亦經警方協助將上開信用卡止付掛 失(見偵22791 號卷一第11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