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倫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5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倫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董倫輝有下列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 上訴字第3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同法院 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6 月3 日 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 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判決免刑 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
⒉①於95年間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同年間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於96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桃簡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同 年間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審易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於同 年間繼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於同年間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⑪ 於97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⑫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⑬於同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 第1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⑭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審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⑮於同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⑯於同年間繼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審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⑰於同 年間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⑱於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⑲於同年間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⑳於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壢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 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4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 之1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 A 」);⑥至⑯及⑲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⑰⑱案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下稱「應執行刑C 」),「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 B 」、「應執行刑C 」與⑳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 年9 月13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6 樓之11處,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 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 用之吸食器1 組、分裝袋3 個。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董倫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永陸、楊學炬及劉明曉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毒品編 號:DE000-0000)、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9 月29日出具之 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 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分裝袋3 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 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 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 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袋3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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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被告本次施用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零點叁玖柒玖公│毒品甲基安│餘所持有之第二│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
│ │克) │非他命成分│級毒品甲基安非│年9 月29日出具之UL/2017/│
│ │ │ │他命 │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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