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銘
王柏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柏儒為追討黃志峰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民 國105 年5 月6 日下午3 時49分許,前往桃園市龜山區中華 街1 段14巷黃志峰住所,適遇黃志峰胞弟黃志銘在家,黃志 銘不滿王柏儒屢次至家裡催討黃志峰債務,而與王柏儒發生 口角爭執,黃志銘及王柏儒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相互拉扯、扭打,期間黃志銘尚持鐵棍攻擊王柏儒,黃志 銘因而受有左腹右手前臂挫擦傷頭枕左下巴前胸右足挫之傷 害;王伯儒則受有左肘左上背左下背左上臂右上臂多處挫傷 併清瘀傷、左肘左上臂左上背多處擦傷、右後腦皮下組織挫 傷腫脹及腦震盪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志銘、王柏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訴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王柏儒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志銘就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有與王柏翰互毆, 造成王柏儒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 王柏儒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黃志銘 云云。經查:
(一)據被告黃志銘於警詢供稱:105 年05月6 號下午3 點49分 許在中華街一段14巷巷口遭到王柏儒毆打,當時我看到王 柏儒開一台8889黑色車子來我家巷口,我就把對方攔下來 說:「你好幾次來家裡討錢,我就跟你說過,我哥哥跟你 借錢跟家裡無關,你怎麼一直來家裡?」,對方說:「走 ! 去你家講」我就說:「為什麼要去我家講我們這裡講就 好。」對方就說:「你給我叫你哥哥出來。」我說:「你
有電話不會自己打。」接著對方口氣很不好,我就跟對方 說:「你在兇什麼。」接著我就用食指指著對方說:「你 在拍三小(台語音譯)」,接著對方說:「你在指三小( 台語音譯)」接著他就用右手一拳甩我的下巴,我的眼鏡 就被打掉,接著我們就開始拉扯扭打,之後我就拿鐵棍打 他,接著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於 偵訊時稱:我哥哥幫人家作保因而欠告訴人錢,借款人已 經跑掉了,告訴人就到我媽媽家找我哥哥要錢,還有灑過 冥紙及張貼字條,當天我剛好回家看我媽媽,告訴人又來 討錢,我在巷口遇到告訴人,告訴人大聲問我哥哥人在哪 ,叫他出來,我跟他說這是我哥哥跟他的債務,跟我家無 關,他就把車子停在路邊,並下車一拳揮向我,我一拳被 他打倒在地,我有起來跟他拉扯,後來我們就互相攻擊, 我就把他打退到外面馬路口,後來我被家人及鄰居拉住, 他又過來打我,我才又過去騎樓那邊打他,就一直拉扯直 到警方到場處理。自助餐旁邊有放幾根鐵條,我當時抓狂 ,有拿鐵條跟告訴人打等語(偵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哥哥跟王柏儒是高職的同學,我是 透過我哥跟他認識,但是不熟,我哥哥替一個叫「淑貞」 的女生作保30萬元,這個女孩子跑掉,王柏儒是跟著我哥 哥的,我哥一共付了20萬的利息錢,剛開始他們接洽我就 有跟王柏儒講過,你要怎麼賺就不要搞到我家裡來,結果 在105 年的過年大年初二跟大年初四來我家討錢,我不知 道王柏儒是什麼意思,我就把王柏儒拉出來,說過年過節 不要這樣子鬧,會倒楣,結果講一講之後,他說要找我哥 ,我跟他說你們金錢的事情你們自己在外面處理,因為我 家還有媽媽、子女都很小,那次我把我哥哥叫出來後,他 們怎麼談,我完全不了解。我媽媽知道我脾氣不是很好, 結果在5 月6 日發生事情的中間,他來我家N 次,我媽媽 都不敢跟我講,恰巧在5 月6 日的下午,我剛好要走去7 -11 買東西,結果王柏儒開著他的車,我把它攔住問他要 幹嘛,他很兇的說「幹你娘機掰,叫你黃志峰出來」,我 就很不爽問他,你是在罵什麼,結果王柏儒就跟我講說你 是不爽嗎,我就說不然要怎樣,結果王柏儒車子停在路中 間,就下車了,一拳揮向我,我眼鏡就掉了,事後有到大 明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就是所受的傷害,驗傷單不是假 的,我跟他是同時間被警察帶去大明醫院驗傷的,因為一 開始我被壓著打,因為後來我有撿起路邊的木棍或鐵棍打 王柏儒,所以他的傷勢才會比我嚴重等語(本院卷第34頁 至第35頁),核與證人陳庭毅於警詢證稱:當天我出去看
到鄰居志銘叔叔與人起衝突且打起架來,看到時我就上前 勸架,並把雙方架開,之後志銘叔叔不知從哪裡拿出鐵棍 來,之後雙方就又扭打起來,王柏儒身上的傷應該是跟黃 志銘扭打中受傷的,現場只有黃志銘持鐵棍球棒毆打王柏 儒,僅有他們兩人在扭打等語(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 ;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出去外面,發現黃志銘被告訴人 壓在地上打,我就過去把告訴人拉開,黃志銘起身後又要 打,我就把告訴人拉到馬路口,我並沒有打他,我就只是 擋在黃志銘前面,不讓他去打告訴人等語(偵字卷第83頁 );於本院證稱:106 年5 月6 日下午王柏儒與黃志銘發 生衝突時,我從我家下來,我只記得我下去的時候,看到 黃志銘被壓在地板,我就過去阻攔他們,我看到王柏儒跟 黃志銘你一拳我一拳的,有看到王柏儒用徒手攻擊黃志銘 等語(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邱義華於警詢證稱 :當時我和陳庭毅出去看,就看到陳庭毅的鄰居黃志銘跟 王柏儒打在一起,我們去把雙方拉開,我沒有動手,接著 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於偵訊時證 稱:當時我跟陳宗聖、陳庭毅在聊天,陳庭毅接到電話, 好像是他的鄰居打給他的,他鄰居跟別人有債務糾紛,現 在人在他家門口,我們三個就下去看,我們到現場的時候 他們已經打起來了,我們三個就在旁邊勸架,之後警察就 來了等語(偵字卷第99頁)相符,復有大明醫院診斷證明 書(偵字卷第8 頁、第18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王柏儒亦 不否認105 年5 月6 日下午3 時49分許,有前往黃志峰住 所討債時,有與被告黃志銘爭吵並遭被告黃志銘毆打之情 ,是被告黃志銘、王柏儒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確實有互 毆,分別造成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足堪認定。是被告 王柏儒空言辯稱:未打黃志銘云云,卻未能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所辯實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志銘、王柏儒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志銘、王柏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被告黃志銘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審簡字第5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 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黃志銘、王柏儒因第三人黃志峰積欠被告王柏 儒債務之金錢糾紛即徒手互毆,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
,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黃志銘犯後坦 承犯行,及渠等所受之傷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黃志銘 、王柏儒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職業分別為業務、商, 個人資力均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 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 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