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慈
蘇家輝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464
號、第12072 號、第1321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家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家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一 、二、六、七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二、六、 七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六、七所示財物得 手後逃逸。
二、蘇家輝與張富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三、 四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財物得手後逃逸 。
三、蘇家輝與張富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財物得手後 逃逸。
四、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分別於民國106 年 3 月7 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 宏門天止」社區地下停車場及於106 年3 月8 日晚間9 時50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扣得蘇家輝遺留於 現場,而與本案無關之紅色安全帽1 頂、身分證1 張、身心 障礙證明1 張、手機1 支、行動電源1 個、刀子1 把、咖啡 色手提袋1 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簡淑宜、胡建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吳玉 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富慈、蘇家輝(下稱被告等2 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 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毛彥文、陳雅菁、翁鳳 仙、林明昌、張寶玉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簡 淑宜、胡建隆、吳玉軒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祥明於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64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8至19、 22至22頁反面、25至27頁反面、30至32頁反面、106 年度偵 字第13218 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6至17、19至20頁、10 6 年度偵字第12072 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11至16、58至 59頁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採證照片、失車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損失清單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一第20至21、23至24、28至29、34至35、41至51、81至84 頁、偵查卷二第22、25至30頁、偵查卷三第28至40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 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 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 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 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 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 第454 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蘇家輝於附表編號七行竊之地點為社區地下室停車 場,揆諸前開判例、判決要旨,社區地下室為該社區住宅居
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被 告蘇家輝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或尾隨住戶由地下停車場之大 門進入地下停車場或持竊得之遙控器開啟地下停車場之大門 後進入地下停車場竊盜之行為,自屬侵入住宅而竊盜,公訴 意旨認被告蘇家輝此部分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 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是核被告蘇家輝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如 附表編號七所示,分別竊取林明昌及張寶玉所有之物,則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張 富慈就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等2 人就如附 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2 人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蘇家輝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物品擊破夾 娃娃機臺之玻璃,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云云,然被告等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攜 帶兇器之犯行,且被告等2 人持以破壞機臺玻璃,並未扣案 ,無從勘驗認定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遽認被告等2 人所持者為兇器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 罪名(見本院106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復被告等 2 人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至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等2 人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惟此部分 業經告訴人提起告訴(見偵查卷二第16頁反面),又與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又被告蘇家輝如附表編號七所 示之2 次竊取林明昌財物部分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上開行 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即足。再被告蘇家輝 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8 次竊盜犯行;被告張富慈就附表
編號三至五所示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 應予分論併罰。
二、復被告張富慈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4 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等2 人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 生危害,渠2 人所為誠屬不該,均應予以嚴加非難,惟念及 被告等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2 人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被告蘇家輝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一第9 頁正面)、被告 張富慈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查卷一第3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就㈠被告蘇家輝部分,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 七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被告張富慈部分,就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並就宣 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編號五所 示之失竊物品,雖均為被告等2 人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蘇家輝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僅取得手錶1 支,其 餘物品,均由被告張富慈處理等語,此情亦不為被告張富慈 所否認(見偵查卷二第2 頁反面至3 頁、第52頁反面至53頁 ),復依本件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等2 人就竊 得物品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足見被告蘇家輝僅取得手錶1 支 ,其餘物品均由被告張富慈處分,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等2 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 價額。又被告蘇家輝就附表編號七所示,竊得之黑色安全帽 1 頂,為被告蘇家輝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六、七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雖亦屬被告蘇 家輝或被告等2 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毛彥文、陳雅菁、翁鳳仙、林明昌及告訴人 簡淑宜、胡建隆,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被害人林明昌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一第21、24、29、35頁、偵查卷三第13頁反面、28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復如附表編 號七所示之地下停車場大門之遙控器1 個、機車鑰匙1 把、 均價值低微,而不具財產上之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 案被告蘇家輝用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之重型機 車;被告等2 人用以竊取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重型機車 所用之自備鑰匙;被告等2 人用以竊取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 不詳工具,固均係被告等2 人所有,且係供本案竊盜犯行所 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 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 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至扣案之紅色安全帽1 頂、身分 證1 張、身心障礙證明1 張、手機1 支、行動電源1 個、刀 子1 把、咖啡色手提袋1 只,則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 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 ,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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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被害人或告│ 主 文 │
│ │ │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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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蘇家輝於105 年11月25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中│毛彥文 │蘇家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壢區龍東路750 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毛彥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日。 │
│ │(已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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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蘇家輝於105 年12月27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蘆│陳雅菁 │蘇家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竹區大興八街92巷2 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竊取陳雅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 │日。 │
│ │手(已領回)。 │ │ │
├──┼──────────────────────┼─────┼───────────────┤
│ 三 │蘇家輝與張富慈於106 年1 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簡淑宜 │蘇家輝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推由蘇家輝在旁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風,並由張富慈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簡淑宜│ │算壹日。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已領回│ │張富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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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蘇家輝與張富慈於106 年1 月4 日凌晨3 時許,在│胡建隆 │蘇家輝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騎樓,推由蘇家輝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旁把風,並由張富慈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胡│ │算壹日。 │
│ │建盛所有,由胡建隆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張富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重型機車得手(已領回)。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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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蘇家輝與張富慈於106 年1 月4 日凌晨4 時57分許│吳玉軒 │蘇家輝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分別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前往由吳玉軒所經│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壹│
│ │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店,推│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由蘇家輝持不詳工具(未扣案)壓破夾娃娃機臺之│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玻璃後,並由張富慈竊取機臺內之手錶4 支、對錶│ │張富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2對 、行動電源2 個、按摩棒1 支、香水5 瓶、麥│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克風1 個、小夜燈2 個、電暖手套1 副、自拍棒3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支、LED 照明燈1 個、喇叭5 個、風鈴1 個、筆1 │ │手錶叁支、對錶貳對、行動電源貳│
│ │支、存錢筒1 個、腳踏車燈1 個、藍芽耳機2 副、│ │個、按摩棒壹支、香水伍瓶、麥克│
│ │美拍燈2 個等物。 │ │風壹個、小夜燈貳個、電暖手套壹│
│ │ │ │副、自拍棒叁支、LED 照明燈壹個│
│ │ │ │、喇叭伍個、風鈴壹個、筆壹支、│
│ │ │ │存錢筒壹個、腳踏車燈壹個、藍芽│
│ │ │ │耳機貳副、美拍燈貳個均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六 │蘇家輝於105 年3 月7 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中│翁鳳仙 │蘇家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壢區榮安四街57號對面,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取翁鳳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 │日。 │
│ │(已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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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蘇家輝於106 年3 月7 日上午7 時許,前往桃園市│林明昌 │蘇家輝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
│ │中壢區福壽六街7 號「宏門天止」社區之地下停車│張寶玉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場,尾隨住戶由地下停車場大門進入地下停車場後│ │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
│ │,分別竊取林明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機車之鑰匙1 把及社區地下停車場大門之遙控器1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個及張寶玉所有,由林庭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
│ │5239號重型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 頂;蘇家輝復承│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前接續竊取林明昌財物之犯意,於翌(8 )日晚間│ │,追徵其價額。 │
│ │9 時30分許,再度前往上開社區,並持上開竊得之│ │ │
│ │遙控器打開地下停車場大門,由地下停車場大門進│ │ │
│ │入地下停車場後,持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 │ │
│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 │
│ │車得手(已領回)。嗣因為社區警衛吳祥明發覺有│ │ │
│ │異後,始逃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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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