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17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蘇家輝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上午7 時34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00 巷00號「大清MBA 社區」停車場內,竊得張嘉 砡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J3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罪部 分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旋即利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於同 日晚間8 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 介壽路2 段由桃園區往大溪區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 段12 33巷口,欲左轉進入該巷道時,不慎與林宜祥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RN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蘇家輝 唯恐前開竊盜犯行遭發覺,遂未下車處理而逕自沿介壽路2 段1233巷由介壽路2 段往懷德街方向逃逸,其後於行經介壽 路2 段1233巷與永忠街交岔口處,又與黃世賢(起訴書誤載 為黃振賢,應予更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5576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致黃世賢受有左頭頂部挫擦傷之傷害(蘇家 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蘇家輝於肇事後,其 可預見受撞擊車輛之駕駛者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 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黃世賢有無受傷及採取 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棄車而逕自徒 步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蘇家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世賢、證人張嘉砡於警詢;證人 即員警鄭志龍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6、 28至31、71頁),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 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電 話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憑(見偵查 卷第20至21、41、43至52、73、76至80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希冀僥倖逃避責任,不為救護或必 要之處置而逕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嚴加非難,復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所 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並斟酌被 告之素行、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查卷第3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