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正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68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
字第85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正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正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64 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4 年 10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 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6 年7 月9 日中午12時許起,迄 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公園某工地飲用啤 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猶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萬壽路二段及山鶯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 下午5 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正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 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①於90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41 號判處罰金銀 元2 萬元確定;②於101 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3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
3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64 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衡之被告前已有3 次酒駕前科 ,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 令,復於106 年7 月間第4 次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暨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