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龍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龍輝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上午 6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 園市龍潭區梅龍路由南向北,行經梅龍路與德湖街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梅龍路左轉彎 進入德湖街,適告訴人蔣燦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德湖街由西向東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 車 遂發生碰撞,致蔣燦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 盪、胸部挫傷、左手第4 指及左膝及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史龍輝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史龍輝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蔣燦榮已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107 年1 月 8 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 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