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816號
TYDM,106,審交易,816,201803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毓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9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毓郎係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晚間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63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狀況雖為天氣陰、夜間無照明、路 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未注意前方由告訴人黃振寬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正在停等前方車輛,竟疏未 注意追撞告訴人前開車輛,告訴人駕駛之前開車輛因撞擊力 道而向前推撞前方申旻玄(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暈、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