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269號
TYDM,106,審交易,1269,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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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名武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壢交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0,000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5 月 8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6 年9 月17日晚上10時 起至同日晚上11時止,在臺北市某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公 共危險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106 年9 月18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106 年9 月18日凌晨1 時48分 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名武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 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執 意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 ,兼衡其有多次同罪質之犯行,素行不佳,且於本案遭查獲 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等情,另



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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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