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的記載,並補充: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 92號判決意旨:「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意思聯絡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所謂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6號判決意旨:「所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係指參 與犯罪者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雖彼此間無直接 之聯絡,如有間接聯絡者亦屬之,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根據被告陳志文於本院訊問時的陳述,被告陳志 文與李靖民相約在李靖民住家樓下見面時,既然已經看見李 靖民另外找了一群人要共同前往,且這些人都是黑西裝的人 ,一般常情,如果只是想據理力爭、和平討論,自然沒有邀 約如此多人的必要,此時被告陳志文已經可以認知到「李靖 民想要以藉著人多勢眾以威嚇壓迫對方,使對方在此情境下 ,對自己安危產生不安全感,以便順利索討工程款」,這時 被告陳志文不但沒有加以阻止或反對,也沒有藉故走避,卻 仍然與李靖民等人共同前往,可認為被告陳志文與李靖民等 人已有默示的犯意聯絡。縱使被告陳志文只是邀約李靖民, 而與其他共犯間並未直接聯絡,本件的恐嚇犯罪行為,既然 沒有超出犯意聯絡範圍,所以被告陳志文與李靖民等人,均 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共負全部責任。
二、審核被告陳志文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05 條的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陳志文與李靖民、陳俊宏、陳長業、游博文及數 名不詳身分的成年人間,對於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
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 因故恐嚇被害人的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使被害人產生不安 全感,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產生的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 與素行、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共犯經法院另案判處的刑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一併諭知易科罰金的 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直接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