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792號
TYDM,106,壢簡,1792,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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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正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正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證據「被告葉永正於 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證人即現場執行勤務員警莊智傑於偵查 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永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道路旁,以不雅文 字辱罵告訴人張謙威,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貶損,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為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08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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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