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5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共新台幣5,200元沒收,如全部一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損壞「紅姐小吃店」內之酒杯、酒及盤子(共值新台幣3,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萬興與不知情之黃漢楓(所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晚間9 時許,共同搭乘計 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由顧碧湖所經營之「紅姐 小吃店」內,黃萬興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佯 裝有支付意願及付款能力並在上開店內包廂內點用甜酒2 瓶 、金牌啤酒5 瓶、薛尼詩V .S .O .P .威士忌洋酒1 瓶及炒 麵1 盤(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700 元),致顧碧湖 陷於錯誤,以為黃萬興有支付意願及付款能力,因而提供上 開餐飲及服務(包廂費、清潔費等合計為1,500 元)予黃萬 興等人;復黃萬興欲再點取洋酒時,顧碧湖察覺有異,遂要 求黃萬興須先將前開費用付清後,方再繼續提供其點餐,黃 萬興竟基於毀損、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包廂內之酒杯、盤子 及酒等物(價值共計3,000 元)摔在包廂內、外之地上,致 上開酒杯、盤子及酒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他人,黃 萬興並在包廂門敞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顧碧 湖辱罵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顧碧湖之人格評價及名 譽。嗣顧碧湖報警處理,員警於106 年6 月2 日晚間10時5 分許據報前往現場後,將黃萬興、黃漢楓逮捕,始悉上情。二、案經顧碧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黃萬興就上開毀損、公然侮辱之犯行於警詢、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顧碧湖於警詢中、證人黃漢楓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估價單影本1 張、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二、被告就上開詐欺部分,於偵訊中先坦承其有於顧碧湖所經營
位於上址之小吃店內點用甜酒2 瓶、金牌啤酒5 瓶、薛尼詩 V .S .O .P .威士忌洋酒1 瓶及炒麵1 盤;復改稱:伊只有 點洋酒1 瓶,另辯稱:伊不是打算白吃白喝,伊打算11號領 錢再拿錢付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是否為其點用上開餐點等情,其前後供述反覆,顯非 可採。且據證人黃漢楓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有於106 年6 月2 日晚間9 時許,與黃萬興到桃園市○○區○○路00號「 紅姐小吃店」點甜酒2 瓶、金牌啤酒5 瓶、洋酒1 瓶及炒麵 1 盤等物,該甜酒2 瓶、金牌啤酒5 瓶、洋酒1 瓶及炒麵1 盤等物都是黃萬興點的,是黃萬興找我去的等語(見偵查卷 第44頁反面),而被告與黃漢楓為朋友關係,業據被告、證 人黃漢楓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2 人無仇恨怨隙,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是證人黃漢楓應不至於有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而隨意誣指被告之理,且其證述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證 人黃漢楓上開證述,堪予採信。是被告確有至上開「紅姐小 吃店」內點用甜酒2 瓶、金牌啤酒5 瓶、薛尼詩V .S .O .P . 威士忌洋酒1 瓶及炒麵1 盤等食物,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警詢筆錄之人別資料欄觀 之,其中就被告職業部分記載為「無」,是被告是否真有職 業,顯非無疑,且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問:你在去紅姐 小吃店消費時你是否知道自己身上沒有錢可以付帳?)伊知 道。(問:你明知道自己身上沒有錢可以消費為何還要至紅 姐小吃店內消費?)伊是故意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 可見被告係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而仍前往上址消費。又證人 黃漢楓於警、偵訊亦證稱伊與被告自新店搭乘計乘車至「紅 姐小吃店」附近,被告叫伊先下車,後來被告不知向司機說 了什麼,連計程車費也沒付,司機就先開走了,伊本來想走 ,但是被告說帶伊去他朋友那邊拿錢,被告就先帶伊進「紅 姐小吃店」,然後被告留伊一人在「紅姐小吃店」半個多小 時,伊以為被告去拿錢等語,可見被告僅虛晃一招,實際上 ,其要約「紅姐小吃店」之商品及服務,根本身上沒錢亦無 付款之意。至被告所辯伊打算11號領錢再付款云云,然被告 明知己至「紅姐小吃店」消費數千元,金額甚鉅,即使有意 日後領錢後再付款,亦應於消費前即先向店方說明,絕無消 費完畢後賴帳再藉口日後付款之理。綜此,被告顯有詐欺之 故意甚明,被告上開偵訊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以詐術使得顧碧湖所交付之上開餐飲,為具體現實之物, 至於被告消費餐飲所應支付之清潔費、包廂費等費用,則為 財產上利益,至為顯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佯為有消費能力之詐欺行 為,同時詐取被害人提供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而觸犯上開 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即消費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雖漏引詐欺得利罪之法條,然已於犯罪事實欄 中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自不影響聲請範圍。被告所犯上開 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係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獲取財物或利益應循正當途徑為之 ,明知當日己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猶未自制,竟 圖不勞而獲,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及餐飲, 復經被害人質疑要求先付款再繼續消費後,竟將被害人店內 之酒杯、盤子及酒等物摔碎,並辱罵被害人不雅之文句,顯 然其態度囂張惡劣,且其犯後於警詢中先坦承犯行,復於偵 訊中飾詞卸責,且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分文之 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而被告先前尤有毀損罪之前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本件所詐取之甜酒2 瓶、金牌啤酒5 瓶、薛 尼詩V .S .O .P .威士忌洋酒1 瓶及炒麵1 盤等食物,顯然 已經被告食用完畢,均顯無從沒收該等財物之原形,又被告 詐欺得利之所得,係無形之餐廳服務及使用餐廳包廂之利益 ,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 規定,就其詐得上開餐飲之財產利益即3,700 元、包廂費、 清潔費等利益1,500 元,共計5,200 元諭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54 條、 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