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宏竊盜,處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見不散廠牌藍芽喇叭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4 月1 日凌晨5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48 巷口停車後,進 入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48 巷變裝,復於同日凌晨5 時15 分許,以步行方式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由徐 登基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玻璃擊破器(未扣案,尚無 證據可資證明為兇器,詳如下方理由欄所述)敲破其中之 夾娃娃機2 台後,竊取夾娃娃機內之不見不散廠牌藍芽喇叭 3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 元),得手後,隨即 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徐登基發覺遭竊,復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徐登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 張、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攜帶兇器竊盜, 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雖持 玻璃擊破器1 支行竊,然該玻璃擊破器並未扣案,且依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尚無法確認被告所持之玻璃擊破器之 大小、材質,亦無法知悉被告敲擊上開2 娃娃機機台玻璃之 位置,又檢、警均未就上開玻璃擊破器之外觀、材質加以詢
問被告,且市面上玻璃擊破器之款式多樣,是尚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持之玻璃擊破器,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聲請人認 該玻璃擊破器1 支為兇器云云,並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聲請人認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 容有未洽,然因聲請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事實屬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聲請法條。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前 ,先至案發地點附近變裝,並以玻璃擊破器敲破娃娃機玻璃 竊取機台內物品之犯罪手段可議、竊盜之財物價值、其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不見不散廠牌藍芽喇叭3 個,均未歸還被害人,自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未扣案之玻璃擊破器1 支,係被告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然被告業已將該玻璃擊破器予以丟棄,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中供述明確,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自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 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