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596號
TYDM,106,壢簡,1596,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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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三行記載之「察 覺有異」更正為「發覺遭竊」。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 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案件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其素 行顯然不佳,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 件之全部犯罪所得,已經警扣案並歸還被害人,是不得諭知 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81號
被 告 陳國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
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對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105年3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9月14 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845巷附近空地,徒手 將張丞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扳開 ,並以接通上開機車電門線路,將之發動駛離而竊得上開機 車。嗣張丞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9月16日 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 開機車(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丞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丞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暨 贓物照片7張存卷可憑,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當可採 信,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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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