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第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 偵字第3954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 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105 年5 月中旬及106 年4 月19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 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 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行前往 警局自首施用毒品犯行,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並員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頁),是其於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 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即主動前往驗尿,被告所犯上 開2 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均係於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
受裁判無訛,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 官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 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 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且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構成自首而深具悔意,併參酌其素行、自述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 、第30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