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06年度,2號
TYDM,106,原重訴,2,20180330,6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權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簡偉益
選任辯護人 黃秀忠律師
被   告 蔡佳男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林成洧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沈琮富
選任辯護人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李柏璁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69號、第129 號、第1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世權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廖世權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 下稱被告6 人)犯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矢口否 認有何殺人之犯行,惟本案有告訴人之指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6 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 殺人罪及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6 人所供述之犯案情節仍有待相關共犯及 證人到庭以釐清事實,而被告6 人與其他在場實施之共犯均 為同夥關係,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若命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再酌以被告6 人所涉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6 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 被告6 人採取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 被告6 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諭知自民國106 年7 月 6 日起羈押,且自同年10月6 日、12月6 日起分別延長羈押 2 月,均禁止接見通信,本院並於107 年1 月16日當庭解除



被告6 人接見通信之禁止,復諭知自同年2 月6 日起延長羈 押2 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 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 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6 人經本院審理後,本院業於107 年3 月12日以106 年 度原重訴字第2 號判決認定被告6 人共同犯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殺人罪(殺害被害人廖傑民部分)、成年人與少年人共 同犯殺人未遂罪(殺害告訴人廖仁豪未遂部分)、成年人與 少年人共同犯毀損罪(毀損告訴人謝松諭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分別判處被告廖世權蔡佳男有期徒 刑18年、9 年、1 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2 月,被 告簡偉益有期徒刑17年、8 年、1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3年3 月,被告林成洧有期徒刑15年、7 年、10月,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5 月,被告沈琮富李柏璁有期徒刑 14年、6 年、9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 月在案, 有本院106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判決正本可稽,足認被告6 人涉犯該等犯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6 人均矢口否認上開殺人及殺人未遂犯行,其中被告廖 世權、蔡佳男簡偉益林成洧及同案被告呂其秘等人於本 案案發後曾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000號工 廠內商討本案後續處理事宜、疑為串供之舉等情,經被告沈 琮富、簡偉益等人於警詢中供述甚詳,又案發後被告簡偉益林成洧廖世權蔡佳男等人曾前往花蓮躲避,被告廖世 權亦曾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等情,亦經被告簡偉益廖世權等 人自承在卷,同案被告呂其秘更於警詢中供稱:陳建全稱廖 世權他們為了伊的事情被警方注意,並特別強調廖世權已經 跑到國外去躲等語,顯見被告6 人欲規避本案罪刑之主觀意 圖明顯,部分被告更有逃匿之舉。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 件被告6 人所涉犯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 之重罪,尤以被告6 人業經本院判決認定成立上開犯罪,並 定應執行刑如前,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6 人現 均已提起上訴,如非予羈押,難保被告6 人將有畏罪逃亡以 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之行為。至辯護人質以:被告未受檢警 傳喚通知前,前往花蓮或大陸地區屬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 之範疇等語固非無見,惟上開被告自發性前往花蓮或大陸地 區之舉僅係作為本院認定被告6 人有逃亡之虞之事實上依據 ,本院未曾限制其等自由前往前開地區,與法律上權利之限 制無涉,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㈢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 審判機關得以依法調查與認定犯罪事實及擔保將來有罪之執 行,被告6 人所涉上開犯行,係夥同共犯持棍棒、刀械等物 共同殺人等,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情節重大,予以羈押,適 足以防衛社會安全,而符合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此外 ,兼衡本案訴訟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6 人之人身自由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本院認定被告6 人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 且難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本案尚未確定,仍有 繼續羈押被告6 人之必要,以利日後之審判與執行,爰裁定 自107 年4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芊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