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06年度,2號
TYDM,106,原重訴,2,201803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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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權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彭健庭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被   告 簡偉益
選任辯護人 黃秀忠律師
被   告 蔡佳男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林成洧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沈琮富
選任辯護人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李柏璁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呂其秘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徐紹維律師
被   告 張永文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被   告 林駿成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69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29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其秘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參月。廖世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佳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彭健庭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簡偉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永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成洧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駿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沈琮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柏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呂其秘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快樂吧卡拉OK」飲酒作樂,於翌( 29)日凌晨2 時許,呂其秘與廖傑民因廖傑民所點播之歌曲 被呂其秘唱畢而起衝突,呂其秘當場毆打廖傑民。廖傑民心 有不甘,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帶同廖仁豪廖育民及另 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至「快樂吧卡拉OK」找呂其 秘理論,於渠等離開之際,與呂其秘及同行之蔡佳男、林駿 成、簡偉益等人偶遇,雙方互嗆輸贏後各自離去。呂其秘等 人預期廖傑民再次帶同他人前來「快樂吧卡拉OK」尋仇,遂 委由蔡佳男林駿成簡偉益以電話通知廖世權彭健庭沈琮富林成洧李柏璁張永文蕭勝彥曾政華(蕭勝 彥、曾政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判決 確定,該案下簡稱蕭勝彥等案件)、戴宏源(由本院通緝中 )、黃炳睿莊峻瑋、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原名鄭○ 宏)、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 等人前來助陣,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分別陸續以駕車或 騎車方式抵達「快樂吧卡拉OK」樓下現場集結,並由林成洧蕭勝彥戴宏源少年張○淳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至鄰近 「快樂吧卡拉OK」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大 批發五金百貨生活館」購買多支木棍、球棒,莊峻瑋則隨身 攜帶刀械到場,渠等並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陸續將前開木



棍、球棒、刀械帶回放置於「快樂吧卡拉OK」1 樓騎樓前及 樓梯口預備作犯罪之用。
二、呂其秘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 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等人見現場聚集者眾,明知倘 眾人同持上開棍棒、刀械等兇器毆擊或劈砍後續返回現場之 廖傑民、廖仁豪等人,因行兇者眾,勢必造成廖傑民、廖仁 豪難以脫逃而可順利得手,且過程難免傷及廖傑民、廖仁豪 頭部、身體各處,且以前開兇器攻擊廖傑民、廖仁豪頭部或 其他重要身體部位,極可能造成廖傑民、廖仁豪死亡結果, 且行兇鬥毆過程同時必將毀損周遭廖傑民、廖仁豪所攜之物 而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猶不違背渠等本意,由呂其秘基於教 唆殺人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唆使在場之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 成、蕭勝彥曾政華戴宏源黃炳睿莊峻瑋、少年杜○ 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 少年卓○洋等人倘廖傑民、廖仁豪等人返回現場,即持上開 棍棒、刀械毆打、攻擊廖傑民及廖仁豪等人,以此方式惹起 在場廖世權等人之殺人及毀損不確定故意。廖世權隨後指示 蔡佳男簡偉益彭健庭林成洧李柏璁蕭勝彥、曾政 華及少年張○淳等人其後先行上樓在「快樂吧卡拉OK」內靜 待廖傑民、廖仁豪等人再次出現,並留沈琮富林駿成、少 年杜○軒等人在「快樂吧卡拉OK」1 樓門口處把風,以備行 兇。
三、嗣廖傑民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駕駛謝松諭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育民廖仁豪及另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與由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駕駛 之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共同返回「快樂吧卡拉OK 」,廖傑民等人將前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下稱介壽路1 段655 號前),旋遭上開在門口把 風之沈琮富林駿成、少年杜○軒等人發現,沈琮富及少年 杜○軒並立刻上樓通報廖世權等人。廖世權彭健庭、簡偉 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蕭勝彥曾政華戴宏源黃炳睿莊峻瑋、少年杜○軒、 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 卓○洋等人旋即基於前揭呂其秘惹起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及毀 損之犯意聯絡,由蔡佳男帶同簡偉益林成洧沈琮富、李 柏璁、戴宏源林駿成張永文黃秉睿莊峻瑋蕭勝彥曾政華、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 ○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分持前揭置於「快樂吧 卡拉OK」1 樓騎樓前及樓梯間之棍棒、刀械等武器趕赴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廖育民見狀,旋搭乘前 揭車牌號碼不詳黑色自用小客車與同行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逃離現場。蔡佳男簡偉益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戴 宏源、林駿成張永文黃秉睿莊峻瑋蕭勝彥曾政華 、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 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抵達介壽路1 段655 號前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後立刻包圍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首由黃秉睿廖仁豪自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座拖出車外,此際廖傑民已自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繞過上開車輛前方,走向 該車副駕駛座旁,見廖仁豪黃秉睿拖下車,遂上前與黃秉 睿發生扭打,而遭蔡佳男沈琮富林成洧李柏璁、簡偉 益、戴宏源曾政華蕭勝彥張永文、少年杜○軒、少年 賴○忻、少年卓○洋少年張○淳等人包圍,廖仁豪當下則 趁隙趕緊向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645 巷(下稱介壽路1 段645 巷)逃去,遭林駿成莊峻瑋簡偉益、少年潘○慶 、少年黃○峻等人追擊在後。
四、蔡佳男沈琮富林成洧李柏璁戴宏源黃炳睿、曾政 華、蕭勝彥、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隨即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手持棍棒猛力毆擊斯時已被渠等包圍之廖傑民 頭部、軀幹等身體部位,張永文則在旁觀看助勢,致廖傑民 當場倒地不起,受有頭部銳創及重大鈍傷、肢體軀幹多處鈍 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勢並陷於昏迷 在地。於毆打廖傑民過程中,並由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戴宏源蕭勝彥、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持棍棒敲 擊停放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及丁鈞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 玻璃、後照鏡及鈑金,致其喪失原有功能而失其效用,足以 生損害於謝松諭丁鈞鋐(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 車遭毀損部分,未據丁鈞鋐提出告訴)。蔡佳男李柏璁沈琮富林成洧張永文戴宏源蕭勝彥曾政華、少年 杜○軒少年張○淳等人於毆打廖傑民完畢後,隨即由蔡佳 男指示李柏璁沈琮富林成洧張永文戴宏源蕭勝彥曾政華、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轉往介壽路1 段64 5 巷方向,加入追擊廖仁豪之行列。廖世權彭健庭見廖傑 民已遭蔡佳男沈琮富林成洧李柏璁戴宏源黃炳睿曾政華蕭勝彥、少年杜○軒少年張○淳等人毆擊至昏 迷倒地後,則自「快樂吧卡拉OK」1 樓走向介壽路1 段655 號前,由彭健庭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處走 進查看倒臥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之廖傑民以為監督,廖世



權、彭健庭並隨後轉往介壽路1 段645 巷方向,以監督眾人 追擊廖仁豪之情形。另林駿成曾政華簡偉益莊峻瑋、 少年潘○慶、少年黃○竣、少年杜○軒則在介壽路1 段645 巷內追及試圖逃跑之廖仁豪,分由林駿成及少年杜○軒手持 刀械,簡偉益及少年潘○慶、黃○竣手持木棍,曾政華手持 球棒持續包圍砍殺毆擊廖仁豪頭部、胸部、軀幹及四肢等身 體部位,並將廖仁豪挾持至介壽路1 段645 巷口,與甫自介 壽路1 段655 號前轉進抵達該處之沈琮富林成洧蕭勝彥李柏璁蔡佳男彭健庭張永文等人會面,共同由沈琮 富、蕭勝彥李柏璁林成洧繼續持木棍毆擊廖仁豪、蔡佳 男徒手毆擊廖仁豪頭部、胸部、軀幹及四肢等身體部位,彭 健庭、張永文則在一旁監看助勢,致廖仁豪因此受有胸部挫 傷併左側第十及第十一肋骨骨折、肺臟挫傷、多處深度撕裂 傷(即右頭4 公分、下巴1 公分、左手肘11公分、右膝4 公 分、右小腿9 公分)及多處擦傷(即右手第四指、左手第二 指、右前臂、右大腿及左膝)等傷勢。
五、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蕭勝彥林駿成、少年潘○慶等 人隨後先將廖仁豪自介壽路1 段645 巷口附近押返介壽路1 段655 號前,於挾持廖仁豪期間,彭健庭廖仁豪不願走動 ,朝廖仁豪背部徒手毆擊1 下。其後張永文持棍棒敲擊停在 介壽路1 段655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及 前擋風玻璃,並朝斯時試圖站立之廖傑民頭部等上半身部位 毆擊2 下,後由曾政華蔡佳男、少年潘○慶先後手持棍棒 、簡偉益以徒手再次毆擊廖傑民後,再將廖仁豪與斯時已昏 迷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之廖傑民自該處一同 帶回「快樂吧卡拉OK」門口。然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等人仍 不肯善罷甘休,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前某時許,由蔡佳男指 示簡偉益蕭勝彥、少年潘○慶、少年杜○軒、少年黃○竣 將廖傑民、廖仁豪強行塞入停放在「快樂吧卡拉OK」門口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曾政華則準備駕 駛該車搭載蕭勝彥,由簡偉益聽從蔡佳男之指示令曾政華將 2 人載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即廖世權所開 設之工廠。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曾政華見狀隨即於同日晚 間10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蕭勝彥及遭渠等塞進後車 廂之廖傑民、廖仁豪逃逸,其餘人等則一哄而散,並將上開 作案用之棍棒、鐵管棄置在「快樂吧卡拉OK」,而員警即對 上開車輛進行聯合追捕,終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將曾政華所駕前揭小客車攔下,並旋即以現行犯逮捕蕭勝彥曾政華。待上開員警控制現場後,旋即將廖傑民及廖仁豪



送醫急救,惟廖傑民因頭部有單一致命棍棒鈍擊致顱骨骨折 致顱內出血,全身亦有多處鈍挫傷雙側肢體、軀幹,致皮下 大片肌肉創傷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代謝物休克,於 105 年10月4 日上午11時許,不治死亡。廖仁豪則因急救得 宜,而倖免於難。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在介壽路 1 段655 號前扣得廖世權等人上開作案用之斷裂木棍4 截, 並在「快樂吧卡拉OK」3 樓置物間扣得木棍5 支、球棒2 支 、鐵管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廖傑民之父廖清福、母潘春華廖仁豪謝松諭分別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 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 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之 規定,亦得為證據。故被告呂其秘廖世權彭健庭、簡偉 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戴宏源於偵查中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被告身分 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被 告呂其秘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 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戴宏源之該等供述自足作 為認定彼此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 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 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 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 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 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 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 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 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 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 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 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 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 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 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 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 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 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 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 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 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 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 ,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 條之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



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 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 ,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 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 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 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 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 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經被告廖世權林成洧呂其秘蔡佳男簡偉益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偵查中證述之證 據能力,然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均未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查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給予上開被告及辯護人 傳喚該等證人出庭接受對質詰問之機會,而除證人穆麗玲因 所在不明經本院傳喚無故不到庭且拘提無著外(見原重訴卷 卷六第84頁至第87頁),其餘證人沈琮富張永文蔡佳男簡偉益曾政華廖仁豪廖育民蕭勝彥等人均已於本 院審理時傳喚到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廖世權林成洧呂其秘蔡佳男簡偉益等人交互詰問完畢,其餘證人則 係辯護人及上開被告自行捨棄傳喚或自始未聲請傳喚,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於法自無不合。就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本院復綜合先後於另案及本案所為之陳述, 斟酌案內其他補強證據,作為判斷依據之得心證理由,自得 以之作為證據。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被訴共同殺人、殺人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廖世權彭健庭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殺人未遂之 犯行,各自辯解如下:
1.被告廖世權辯稱:案發當日蔡佳男找伊去喝酒,伊當時與朋 友仇國慶去「快樂吧卡拉OK」,在樓上喝酒,喝酒的時候伊 有聽到呂其秘滿生氣的,伊問蔡佳男什麼事情,蔡佳男說前 一天呂其秘有和人發生糾紛,伊跟蔡佳男說伊要先走,那時 候伊喝蠻多的,「快樂吧卡拉OK」樓下有網咖,伊看到網咖



外面的民眾在圍觀,以為是網咖裡的小朋友在吵架,朋友就 把伊帶走,而且伊那一天是去看投資卡拉OK的事情;本案從 頭到尾都不是伊與人發生衝突,而且被害人伊也不認識,伊 至今還不知道被害人是誰,從頭到尾都不關伊的事情,案發 時伊到樓下跟民眾圍觀到一半的時候,仇國慶就將伊載走了 ,且伊也根本沒有參加鬥毆,也沒有與人發生打鬥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廖世權辯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結果,廖傑民死因為頭部單一致命棍棒鈍擊致 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併生前濫用藥物,故生前濫用藥物之原 因同為導致廖傑民死亡的原因之一。且呂其秘於105 年9 月 29日晚間在「快樂吧卡拉OK」與廖傑民相遇,雙方僅互嗆輸 贏,並無致他方於死地之意思,且並無證據證明廖世權與其 他共同被告間備妥木棍、球棒時即已萌生殺害被害人廖傑民 、廖仁豪等人之不確定故意。廖世權在事發前在「快樂吧卡 拉OK」樓下等待係出於調停之目的,客觀上並無與其他共犯 相接觸、指示、指揮等具有犯意聯絡之事實,顯見廖世權沒 有立於指揮權之角色。本案實係因廖育民持槍威嚇後,雙方 始失控發生衝突,曾政華蕭勝彥之不確定毅人故意係於渠 等當場持刀械、棍棒砍擊被害人之重要部位之際而顯現,並 非早於聚集於「快樂吧卡拉OK」之際即生成,本案含廖世權 在內之其他被告均不應承擔殺人重罪之責云云。 2.被告彭健庭未為實質答辯,僅稱:請律師回答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彭健庭辯護稱:彭健庭到場前並不知悉呂其秘與被 害人間之衝突,亦無傷人甚至殺人之主觀犯意,於案發當時 並無動手傷人砸車且有勸阻鬥毆之行為,彭健庭於案發當日 晚間係與廖世權仇國慶等人用餐,廖世權接獲電話後便吆 喝眾人前往「快樂吧卡拉OK」,彭健庭遂與廖世權仇國慶 同乘一車至「快樂吧卡拉OK」,到現場後才由呂其秘始告知 廖世權其與酒友間發生口角爭埶,對方可能會前來尋仇乙情 ,足認彭健庭到場實屬偶然,對於當日鬥毆之情形並無犯意 聯絡。彭健庭當日到場後亦未隨同其他人上樓飲酒交談,於 同日晚間10時許,廖傑民帶同廖仁豪廖育民等人回到「快 樂吧卡拉OK」,並與簡偉益林成洧曾政華等人發生肢體 衝突,彭健庭當時雖在衝突現場,但並未出手攻擊任何人, 亦未指示他人行兇,是以,彭健庭係陪同廖世權到場了解呂 其秘所稱何事,對於呂其秘與廖傑民酒後口角事先並不知情 ,因此既未參與事前之謀劃,亦未指使任何人攜帶武器到場 助勢,於本件案發過程中更無任何殺傷被害人等人之行為, 難認彭健庭對於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行為與同案其餘被 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㈡訊據被告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 文、林駿成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分持木棍、球棒、刀械 、鐵管傷害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殺人、殺人未遂之犯行,各自辯解如下: 1.被告簡偉益辯稱:當初伊沒有要致被害人於死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簡偉益辯以:簡偉益坦承以電話找李珀璁、沈琮富張永文等三人到場幫忙助陣相挺「拼輸贏」,並非到場「 拼生死」;且以往常到場「拼輸臝」之默契,在使對方屈服 為「共同行為之決意」,非在取對方喪命,且簡偉益以木棍 打廖仁豪之身體部位,並徒手打廖傑民之身體,並未毆打其 頭部等其他身體重要部位。簡偉益等人除呂其秘外,與廖傑 民、廖仁豪素不認識,亦無深仇大恨,簡偉益及其他共犯等 人間之犯意聯絡範圍僅及於拼輸贏到對方認輸屈服為止,其 他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簡偉益同負其責云 云。
2.被告蔡佳男辯稱:伊根本沒有與被害人有任何衝突,衝突的 原因不是伊與兩位被害人,伊只有用棍子打死者廖傑民一下 而已,伊也有打廖仁豪,並有阻止其他人打廖傑民,伊沒有 任何動機殺死者。伊承認有傷害兩位被害人,但沒有殺人的 動機。對於殺人部分,一開始衝突發生不是伊與廖傑民吵架 ,而是呂其秘跟廖傑民吵架,一開始伊只是勸和,對方不是 找伊麻煩也不是跟伊衝突,所以事發點不是在伊身上,會發 生衝突也是因為對方來,伊想要跟他講,但是對方一來也沒 講話就拿一把槍出來,才引發衝突,衝突發生之後雖然伊有 動手打廖傑民一下,但之後伊也有叫其他人不要再繼續毆打 廖傑民,在伊阻止其他人繼續毆打廖傑民之後,還有其他人 去毆打廖傑民時伊均沒有在場,而繼續毆打廖傑民的人很多 其實伊都不認識,也不應該全部都由伊承擔殺人的責任,廖 傑民會死亡只是個意外,另外關於殺人未遂的部分,伊沒有 拿任何武器攻擊廖仁豪,是其他人將廖仁豪從巷子帶出來, 伊以為廖仁豪是拿槍的人,伊只是問廖仁豪為何要拿槍來鬧 事,所以伊徒手捶廖仁豪,伊根本沒有拿任何武器攻擊廖仁 豪,就被起訴殺人未遂,對伊來說太不公平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蔡佳男辯以:蔡佳男於下樓前對於他人有準備棍棒之 情實不知悉,且並無持續毆打廖傑民或冷漠以對之情,反可 見蔡佳男僅只打一下後,即退開丟下木棍,並要他人不要再 打廖傑民,顯見蔡佳男並無侵害廖傑民性命之本意,另張永 文以棍棒兩度朝廖傑民頭部用力揮擊,此時蔡佳男根本不在 場,是對於兩度勸阻不要打廖傑民的蔡佳男而言,自無從預 見張永文會有上開突然用力攻擊廖傑民頭部之犯意逾越情形



蔡佳男實無殺害廖傑民之犯意云云。
3.被告林成洧辯稱:伊只有打死者廖傑民,沒有打廖仁豪,伊 到巷子口就回來了,伊沒有殺人,也沒有殺人未遂,伊單純 只是傷害廖傑民,只是教訓而已,當下伊沒有要致廖傑民於 死,且伊沒有去攻擊或傷害巷子裡的廖仁豪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林成洧辯以:按一般常情「拼輸贏」一語至多僅得解 釋為要與對方分出勝負,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意,林成洧 雖有持棍棒毆打廖傑民數次之犯行,惟尚難僅以此即遽認林 成洧之持棍攻擊行為即為殺害行為之下手實施,林成洧雖有 下手實施毆打廖傑民,惟係出於傷害之意而非欲殺害廖傑民 之意思,且其死亡結果更非林成洧所能預見。且林成洧亦未 曾對廖仁豪作出任何之攻擊行為,是林成洧並無如起訴書所 記載之對廖傑民及廖仁豪分別為殺人既遂及未遂之犯行云云 。
4.被告沈琮富辯稱:伊不承認有殺人、殺人未遂之犯行,伊完 全沒有打廖仁豪,伊有在車子旁邊打廖傑民,但沒有要殺廖 傑民的意思,伊只有打廖傑民的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沈 琮富辯以:沈琮富與被害人廖傑民、廖仁豪素昧平生、並無 冤仇,僅因簡偉益致電糾集前來,其到場後與在場共同被告 並無任何要殺死對方之犯意聯絡,於衝突發生時,沈琮富僅 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毆打廖傑民之下半身,並未攻擊 頭部、胸部等致命部位,可知沈琮富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 ,就其餘共犯逾越傷害犯意之殺人、殺人未遂部分亦無從預 見,難認沈琮富具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
5.被告李柏璁辯稱:伊只有傷害廖傑民及廖仁豪的意思,出於 教訓而已,伊並沒有想過要致廖傑民及廖仁豪於死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李柏璁辯以:李柏璁係臨時前往「快樂吧卡拉 OK」,與廖傑民、廖仁豪均無恩怨,絕無殺人動機及故意, 且依據廖仁豪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廖仁豪沒有致死之情狀, 李柏璁在同一犯罪動機下,對於廖傑民、廖仁豪沒有殺人故 意云云。
6.被告張永文辯稱:伊當下不知道伊是打到廖傑民或廖仁豪, 但看錄影帶後才知道伊打的是廖傑民,伊一開始先砸車,後 來情緒上激動,看到廖傑民坐在車子旁邊地上,當時想說是 來挺朋友的,伊才用木棍打第一下是打到廖傑民肩膀,第二 下打到廖傑民的側臉部伊就嚇到逃走了,伊沒有動手打廖仁 豪,伊當下的武器是向別人借來的,伊打廖傑民2 下後也嚇 到了,之後的事情伊就不知道,共犯中伊只認識簡偉益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張永文辯以:於眾人攻擊廖仁豪時,張永 文僅單純在場,並未為任何攻擊行為,就廖傑民部分,張永



文僅攻擊廖傑民2 次,第一次攻擊廖傑民之左邊肩膀,力道 尚非猛烈;第二次雖意外攻擊到廖傑民之左側臉部,惟第二 次之攻擊力道又小於第一次攻擊,上開攻擊行為,並不足以 造成廖傑民之死亡結果,實不該當故意殺害行為,張永文並 無殺人之動機及不確定故意,亦無殺人之動機,是張永文自 不分別該當殺人未遂罪及殺人罪云云。
7.被告林駿成辯稱:伊完全沒有攻擊到廖傑民,但是伊有出手 教訓廖仁豪,伊沒有要殺廖仁豪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林駿成辯以:林駿成與廖傑民、廖仁豪並無怨仇嫌隙,無 致渠等於死之不確定故意,林駿成雖在案發當時有在現場, 並為助勢,惟出手毆打廖仁豪為出於教訓之意,意不在殺害 廖仁豪,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廖傑民之死亡,非林駿 成所得預見,對於共同被告逾越傷害之意思聯絡行為,非林 駿成所能預期,故對於逾越傷害意思聯絡之行為,自不能以 共犯論云云。
㈢被害人廖傑民遭毆擊致死及告訴人廖仁豪遭毆、砍等客觀事 實之認定:
1.被告呂其秘於105 年9 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快樂吧卡拉OK」飲酒作樂,於翌( 29)日凌晨2 時許,被告呂其秘與被害人廖傑民因被害人廖 傑民所點播之歌曲被被告呂其秘唱畢而起衝突,被告呂其秘 當場毆打被害人廖傑民。被害人廖傑民因而心有不甘,於同 日晚間8 時45分許,帶同告訴人廖仁豪、證人廖育民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至「快樂吧卡拉OK」找被告呂 其秘理論,於渠等離開之際,與被告呂其秘及同行之被告蔡 佳男、林駿成簡偉益等人偶遇,雙方互嗆輸贏後各自離去 等情,為被告廖世權彭健庭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林駿成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廖仁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廖育民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快樂吧卡拉OK」負責人穆 麗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1912 卷二第15 0 頁至第151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276 頁至第278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原重訴字卷卷六 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本院勘驗快 樂吧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原重 訴字卷卷三第3 頁至第8 頁、第205 頁至第209 頁、卷五第 205 頁至第210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蔡 佳男、林駿成簡偉益等人隨後分別以電話通知被告廖世權彭健庭沈琮富林成洧李柏璁張永文戴宏源、另 案被告蕭勝彥曾政華黃炳睿莊峻瑋、少年杜○軒、少



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 ○洋等人前來,渠等受通知後,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分 別陸續以駕車或騎車方式抵達「快樂吧卡拉OK」樓下現場集 結,被告林成洧蕭勝彥戴宏源少年張○淳則於同日晚 間9 時許,至鄰近「快樂吧卡拉OK」址設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大批發五金百貨生活館」購買多支木棍、球 棒,莊峻瑋則隨身攜帶刀械到場,渠等並於同日晚間9 時18 分許將前開木棍、球棒、刀械帶回放置於「快樂吧卡拉OK」 1 樓騎樓前及樓梯口預備作犯罪之用等情,則據被告簡偉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少連偵字第155 號卷卷一第P160反 面至第161 頁,他字第6808號影卷卷十第160 頁反面,原重 訴字卷卷五第128 頁)、被告林成洧於偵查、本院訊問時( 見偵聲字第174 號卷第32頁反面,少連偵第69號卷第278 頁 反面)、被告沈琮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少連偵字第15 5 號卷卷二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他字第6808號影卷卷 八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原重訴字卷卷五第21頁)、被 告李柏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見少連偵字第155 號卷卷二 第152 頁,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19 頁,他字第6808號卷卷 九第190 頁,見原重訴字卷卷一第62頁反面)、被告戴宏源 於偵查中(見他字第6808號影卷卷十一第160 頁、第16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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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