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明清
輔 佐 人 邱博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1月20
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9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
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271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明清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命令,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陸場次。
事 實
一、邱明清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晚間7 時至同日晚間9 時2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海都餐廳」內飲用酒 類後,猶自上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明路 與新明路口,與許富貴、李晨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邱明清經送醫救治,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抽血檢驗 之結果,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009。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邱明清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許富貴、李晨安於警詢中證述確實,復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項第1 款之罪。原審 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因而致生車禍,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且為警到場處理將被告送醫後,經測得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09、無駕照等情,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其酒後騎車致生車禍之被害人均已 和解(見偵卷第45、46頁)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暨卷
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7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提出說明,僅請求併宣告緩 刑。惟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不得僅因原審未諭知緩刑,即認有撤銷判決之事由。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於74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入監後於76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胸壁挫 傷、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有前開桃園醫院檢查報告所 載之急診診斷結果在卷可佐,被告自承因本次酒駕事故,已 不再飲酒,應認本案酒後駕車之後果,已足使被告心生警惕 ,且併附負擔之緩刑,亦足以督促被告日後慎於行止,收預 防再犯之效。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年事已高,應 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6 場次。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確 定,或違背前開緩刑負擔,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