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璽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10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37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520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翁璽修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 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 19頁反面、第31頁反面)。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駕駛車輛20餘年,從無違反交通法規 之不法情事,且駕駛車輛極盡注意之能事,本案係因與友人 聚餐,飲用酒類僅有數杯,神智清醒,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事,且其本案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 克,尚屬輕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犯罪之目的 、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後態度。而其於5 年內並未曾受 法院刑事判決,本案係其生平第一次酒後駕車,酒後駕車就 是不對,其對自己酒後駕車沒有要辯解,但其父翁錦南於10 6 年間,因罹患大腸癌第三期,接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進行開刀手術,而住院13日,期間皆由其親自照料, 至翁錦南雖有繼室,但繼室年事已高且多病纏身,自身難保 ,故翁錦南出院至今,均由其照料翁錦南之生活起居,其因 而無法工作而無收入。而其於酒後冒險駕車回家,係不忍翁 錦南1 人在家,急欲返家陪侍翁錦南,倘其因本案入監執行 ,翁錦南並無能力雇用外勞照顧,請法院參考上開情形,給 與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
㈠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 法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原審雖未為緩刑宣告,但依上開判決要旨,被告不得以 原審未為緩刑宣告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上 訴,並非可採。又被告未曾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作罪,且於本案犯行前5 年以內 ,亦未曾何故意犯罪之情事,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係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 路上行駛為警查獲,且查獲當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52毫克,足見其對於一般用路人之用路安全已造成潛 在性危險,然其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無視 國家欲藉禁止酒後騎車之刑罰規範,控制酒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為對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 在性風險,並避免社會及醫療資源無端耗費之刑事政策,本 應予非難。而其雖辯稱:係因不忍翁錦南1 人在家,急欲返 家陪侍翁錦南云云;然被告並非無選擇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以外其他方式返家之情事,仍僅為貪圖一時便利 ,罔顧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仍於飲用酒類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足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態度輕忽粗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 通往來之安全。再者,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駕駛 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 段與民生路口停等紅綠 燈,隨手將空瓶往車外丟,經警見狀要求其靠邊停車,其即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其駕車行駛至三民路3 段與埔新街口 始停車,並經警聞到其身上酒味,進行酒測而遭查獲等語( 見偵卷第5 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 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頁),可見被告經警攔查 之初,仍心存僥倖而試圖以駕車離開現場之方式避免為警查 獲,縱其為警查獲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其日後是否不會再有 僥倖心態,亦非無疑;兼衡被告為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 危險罪之初犯、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之犯罪手 段、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之之義務違反 程度、上訴意旨所述事由等一切情狀,本院仍認原審所宣告 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云 云,於法不合。至於其雖陳稱:其因照料翁錦南之生活起居 ,而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其倘因本案入監執行,翁錦南並無
能力雇用外勞云云,並提出翁錦南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見本院簡上卷第8 頁); 惟判決確定後能否易刑,應檢具證明文件聲請分期履行,由 檢察官斟酌准駁之,併此說明。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 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 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 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 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 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基於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 行不諱,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犯行甚明,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且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嚴重,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 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本案罪名法定刑即2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外部範圍,並已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審慎考量一切有關情狀,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明 顯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原審認事、用法顯無違誤,量刑亦 堪稱妥適。是被告上訴主張法院應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諭 告緩刑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為無理由,
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3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璽修(原名翁季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璽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桃園市桃 園區中正路與和平路口」應補充為「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 和平路口某小吃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桃園市桃園 區三民路與埔新街口」應補充為「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 段 與埔新街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翁璽修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
,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啤酒後,仍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 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206號
被 告 翁璽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璽修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 1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和平路口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行 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埔新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璽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