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海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海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海銘明知施用毒品後,反應力及注意 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 竟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自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因受體內毒品影響而精神恍惚,影響其對於汽車 之操控,出現車速忽快忽慢情事,而為警攔查,經採集其尿 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海銘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海銘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我是 在警察查獲前一天晚上施用愷他命,駕車時因為剛睡醒,所 以等紅燈變成綠燈後,大約有10秒左右才啟動,我在平時開 車時也會忽快忽慢,且當時轉彎時也忘記要打方向燈,後來 警察查獲我車上有很多卡片,並說這些卡片是銀聯卡,說我 是車手,他們說我這樣犯罪,當時我不知所措,很緊張,才 對警察詢問問題一下子回答東,一下子回答西,但我的測試 都有通過,對車子操控能力沒有影響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04 年10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愷悅KTV 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後,於104 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自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在該車內扣得銀聯卡80 張等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 至9 頁、第38至42頁、第141 頁; 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查獲照片(見偵查卷 第17至21頁、第26至28頁、第54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為構成要件,與同條項第1 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不同,蓋相較於服用酒類物品,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於如何情形可認已達不應容任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社會經驗或科學統計上尚無具體數值可供參 考,故行為人因服用前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 ,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個案之 具體情況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不能單憑被 告確有施用毒品,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次按愷他命(Keta mine)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具麻醉作用,可使人產生與現實 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 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
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 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時性失憶症等現象。惟其影 響程度,會因使用劑量大小、不同給藥方式、個人體質差異 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作用產生,此經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 月14日管檢字第0950001238 號函示甚詳。是施用愷他命雖可能對施用者之駕駛能力造成 影響,惟於個案中是否確已影響施用者之駕駛能力及影響程 度如何,與行為人施用愷他命之時間、劑量、個人之體質、 耐藥性等諸多因素均有相關,難以一概而論。是本件被告雖 有於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行為,未若服用酒類之情形 得以吐氣所含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 安全駕駛之參考,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 ,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作為唯一 之認定標準。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駕車時因為剛睡醒,所以等 紅燈變成綠燈後,大約有10秒左右才啟動,我在平時開車時 也會忽快忽慢,且當時轉彎時也忘記要打方向燈等語(見本 院交易卷第56頁),核與警員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就被告駕駛時之狀態欄, 勾選並標註「轉彎未打方向燈」、「對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 緩」、「車輛行駛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情相符,有上開 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且經證 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李建榮、王家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交易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 有駕車車速忽快忽慢、轉彎時未打方向燈及號誌變換時未即 反應等情,然上情係被告當時未注意良好駕駛安全規則所致 ,亦或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有意識不清或控制力減弱所 致,均有可能,尚難憑此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
㈣再者,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上雖就被告查獲後之狀態欄,勾選「多語」、「 大聲咆哮」、「身體顫抖抽搐」等情形,有上開測試觀察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惟經證人即製作上 開觀察紀錄表之警員林泰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警 員李建榮、王家強轉述被告查獲時有「多語」、「大聲咆哮 」、「身體顫抖抽搐」,我才在觀察紀錄表上勾選「多語」 、「大聲咆哮」、「身體顫抖抽搐」,我並沒有觀察到被告 有「多語」、「大聲咆哮」、「身體顫抖抽搐」等語(見本 院交易卷第53頁反面),足見警員林泰宇係經由警員李建榮 、王家強轉述,方在上開觀察紀錄表上就被告查獲後之狀態
欄,勾選「多語」、「大聲咆哮」、「身體顫抖抽搐」等情 形。又證人李建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與警員王家強 巡邏,發現被告將小客車停在槽化線上,之後紅燈轉換成綠 燈時,所有車輛往前開,只有被告那台車沒有動,我們按喇 叭及按蜂鳴器後,被告才往前開,而且車速忽快忽慢,在前 方右轉時沒有打方向燈,我們就用蜂鳴器要被告停車,被告 沒有理我們,仍以一般速度往前開20、30分尺後,被告才主 動停車,被告停車搖下車窗就有濃濃的愷他命味道飄出來, 我們在車內有查獲80幾張大陸銀聯卡,我們懷疑被告是車手 ,我們問被告銀聯卡問題時,被告神情閃爍及精神狀況不穩 定,一下說東,一下回答西,我們知道被告在說謊,被告在 現場並沒有咆哮及大叫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0頁反面至51 頁),證人王家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所有車子已經起 步,只有被告的車輛還在原地,於是我們觀察被告開車的動 態,被告過了幾秒後右轉到大成路,我們將該車攔下,被告 搖下車窗就有濃濃的愷他命味道飄出,我們在車上查到銀聯 卡,被告在現場沒有多語、大聲咆哮及身體顫抖等語(見本 院交易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足見被告經警員李建榮、王 家強攔查時,並無「多語」、「大聲咆哮」、「身體顫抖抽 搐」等情形,是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就被告查獲後之狀態 欄,勾選「多語」、「大聲咆哮」、「身體顫抖抽搐」等情 形,顯係警員轉述誤載所致。又被告係因警員在車內查獲大 量銀聯卡而遭警員懷疑被告係詐騙集團之車手,經警員在現 場詢問銀聯卡乙情時,方神情閃爍及不穩定,業如前述,是 被告對於警員查獲其持有大量銀聯卡,並懷疑其係詐騙集團 之車手,而表現出神情閃爍及不穩定等情,乃一般犯罪者可 能出現之容情,況且被告為警攔查時,被告亦無「語無倫次 、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呆滯木僵 、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 、打哈欠、流鼻水、手腳有注射針孔痕跡、產生幻覺等情事 」等情形,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4 至25頁),合上所述,仍否據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駕車有「 轉彎未打方向燈」、「對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車輛 行駛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一節,逕為認定被告已有施用 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情事,顯非無疑。
㈤又警員林泰宇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時55分許,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命被告作直線測試(以長 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平衡測試(雙腳併攏 ,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尺,並停止不動 30秒)及同心圓測試(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約0.5 公分環
狀帶內,畫一個圓)等用以判斷行為人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 之檢測項目,被告當場所為測試結果,有關直線測試及平衡 測試部分,未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 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 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 ,另有關同心圓測試部分,被告所畫同心圓尚能連續且在0. 5 公分環狀帶內,此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24至2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對被告進行上開 測試過程之錄影畫面光碟,結果顯示:「被告於直線測試及 平衡動作時,未有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左右 搖擺不定或手腳顫抖之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亦無用手 臂保持平衡之情況,在測試時間內,被告未有多語、大聲咆 哮、身體顫抖、意識模糊。」等情事,佐以被告與警員間對 談皆屬正常,並無異樣,此有本院107 年2 月22日審理筆錄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反面),難認上揭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對被告之意思力、認知力及行為控制力有何舉 足輕重之影響,與常人相較,並無稍顯減弱之處,而有因施 用愷他命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服用毒品(愷他命)後, 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仍駕駛系爭 車輛上路行駛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 明其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偵查起訴,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