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5年度,1號
TYDM,105,金訴,1,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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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12號
                   105年度金訴字第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賴聰桓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李佩蓁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陳佩諄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劉良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賴明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林子茵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4147號、第14444號、第17398號、103年度偵字第3998號、第
17850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721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聲雲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賴聰桓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佩蓁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佩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良源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賴明貴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子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吳聲雲係金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負責人;劉良源係金山公司業務經理及翔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翔合公司)前任負貴人(民國99年5月至100年3 月16日);賴明貴係金山公司及翔合公司執行長;賴聰桓係金山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及翔合公司負責人(100年3月17日起);李佩蓁係金山公司及翔合公司業務副總經理;陳佩諄為金山公司及翔合公司會計;林子茵則係金山公司及翔合公司處長,亦為翔紅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紅公司)負責人。吳聲雲等人均知悉依銀行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竟以賴聰桓李佩蓁為主導,與吳聲雲劉良源賴明貴(上3 人只參與「養生園區方案」部分)、林子茵陳佩諄等人,共同基



於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7年12月金山公司成立起(99年5月起業務由翔合公司承接)至101年8 月間翔合公司實質停止運作為止,以上開公司投資養生園區、汽車旅館案需要大量資金為由,透過舉辦活動或單獨邀約之方式,邀請純投資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公司辦公室,由吳聲雲賴聰桓李佩蓁劉良源賴明貴林子茵向投資人介紹公司產業及招攬投資,並說明期滿依投資方案,可領回投資本金及保證可固定獲得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每年6 %至33%不等之紅利,投資人應允投資後即與公司簽訂契約,陳佩諄則負責收取投資人交付之款項。迄至101年8月間翔合公司實質停止運作為止,上開投資方案共吸收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共計有新臺幣(下同)93,252,600元(起訴書誤算為92,852,600元,應予更正)。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賴聰桓李佩蓁陳佩諄劉良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為涉及共同被告林子茵之審判外供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林子茵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 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林子 茵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另其餘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及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聰桓李佩蓁吳聲雲劉良源賴明貴陳佩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 金訴字第1 號卷19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如附表「相關證 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參與上開投資方案並支付投資款之人



陳述購買投資方案之過程及所繳付之投資款項等情明確,復 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之書證,及經濟部 100年3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031760250 號函檢附之翔合公司 變更登記表(見A 卷〈以下偵卷之卷宗代碼詳後附對照表〉 第6至9 頁)、設立登記表(見A卷第57頁正反面)、六甲區 龜子港段68-200地號等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B卷第172 至361頁)、翔合公司101年8 月27日暫停發放紅利公告(見 D卷第8頁)、翔合儷來休閒汽車旅館菁英渡假會館整體投資 預算/營運評估草案等資料(見E 卷第24至85頁)、六甲區 龜子港段75地號等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J卷第2 至218 頁)、金山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卷三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林子茵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辯稱:一開始我純粹是會員,後來翔紅公司成立,目的是要 買不良債權,我擔任掛名董事長,但該公司事實上沒有營業 ,從成立到結束都是李佩蓁在辦理;又因為我是會員中投資 最多錢的,所以口頭上給我翔合公司的股份,讓我可以代替 會員去監督公司,但我在公司並沒有上班、領薪水,也沒有 參與招攬會員之業務或介紹親友加入,只有以親友名字用自 己的資金投資,沒有拿過介紹獎金,公司辦活動時我雖有上 台但沒講話,公司的決策也是決定後才告知我,要我簽名等 語。經查:
⒈被告賴聰桓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設立翔紅公司的 目的是要開投資管理費的發票,負責人是林子茵,她當時是 處長,有經過她的同意,翔合公司成立時大家有開會討論分 配股份,林子茵有參加,她投資很多,需要讓她知道公司進 行的業務及方向,決策是所有人開會的決議,林子茵有參與 重要決策,例如辦尾牙或公司利率要調整,她有用自己的錢 以別人的名字投資,領公司應該給她的介紹費等語(見本院 103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二第164至171頁)。 ⒉被告劉良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翔合、翔紅我要 退股時,林子茵賴聰桓要承接,所以他們要求我放棄所有 股權,林子茵也是翔合的股東,開會討論分配股東紅利時林 子茵有在場,開完會同意獲利分配方案就簽名,林子茵是因 為跟賴聰桓的老婆很熟,所以找她來開會,一起來做養生村 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三第4至9頁反面)。 ⒊被告李佩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翔紅公司成立之 目的是做股份分配,負責人登記為林子茵,翔合公司成立後 ,林子茵有分配到股份,是股東,劉良源退出翔合公司時,



是由賴聰桓林子茵承接,林子茵有空會來開股東會,公司 業務方面的方案,例如買土地、蓋養生村、成立營業所,這 些都會經過股東會決策,林子茵在翔合公司擔任處長,從金 山開始延續下來,公司有辦活動時,我們就會請她回來公司 ,例如公司的進度說明會、尾牙、春酒,尾牙時她會以處長 身分上台跟大家揮手,98年間公司辦說明會時林子茵有帶投 資人過來投資,林子茵有領過一次年終分紅獎金等語(見本 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三第35至41頁)。 ⒋被告陳佩諄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林子茵我們都叫 她處長,她有來開股東會,林子茵有領獎金,包括介紹獎金 、股東達成業績獎金及股東年終的分紅,這些我都有作帳紀 錄,投資人沒有領公司年終分紅,公司就決策告訴我,總共 8個人,就是股東7人及1個業務經理,每人可以領2萬5 千元 的年終分紅,林子茵有介紹投資人邱清榥,並且有領取介紹 獎金,有見過林子茵在公司尾牙或大型活動上台等語(見本 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三第53至60頁)。 ⒌被告吳聲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翔合公司的股東 有董事長劉良源賴聰桓李佩蓁賴明貴林子茵及我, 翔合公司的開會我有參加過幾次,有時候有看到林子茵,會 議大部分是業務報告,有時候會提供好的方案等語(見本院 103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三第75至82頁)。 ⒍證人即金山及翔合公司之業務陳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公司的業務,負責找朋友進來投資,我自己也有投資,只 有純業務的會議會參與,我沒有以投資人的身分去開會,翔 合公司或金山公司股東的開會情況我不清楚,我們都不能參 與,因為不是核心人物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卷三第95至98頁)。
⒎由上可知,被告林子茵分別在金山公司及翔合公司擔任處長 ,期間翔紅公司成立之時亦出任該公司董事長,且同與被告 吳聲雲賴聰桓李佩蓁劉良源賴明貴為翔合公司股東 ,就公司開會討論買土地、蓋養生村、成立營業所、投資人 獲利分配方案等重要決策及業務方向時,參與出席及決議, 於100年3月間被告劉良源賴明貴退出翔合公司時,由被告 林子茵出面承接股份,上情並有退股協議書、退股補充協議 書(見I卷第4至6頁)、無償退股協議書(見本院103年度金 訴字第12號卷一第76至77頁)、承諾書、切結書(見本院10 3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二第180頁、第188 頁)在卷可稽;又 被告林子茵有介紹投資人加入,並經金山公司授權進行終身 照護契約商品代銷事宜,有終身照護契約專任授權代銷契約 書附卷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三第46至47頁



);再者,被告林子茵有以股東身分領取一般投資人所無之 年終分紅,此亦經其自承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2 號卷三第42頁),復於公司之進度說明會、尾牙、春酒時以 處長身分上台亮相。被告林子茵投入自有資金,就其本身之 資金固立於投資人之地位,然其另介紹他人投資、參與公司 重要決策及業務方向之決議、共享公司之利益,對於其他一 般投資人而言,即與被告吳聲雲賴聰桓李佩蓁劉良源賴明貴等人立於相同地位,亦即被告林子茵身兼投資人( 即其所主張之被害人地位)與公司經營決策者之雙重身份, 其投資人之身份並不影響其共犯行為之法律評價,亦不因而 阻卻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金山公司及翔合公司並非金融機構,被告林子茵既 參與重要決策及業務方向之討論,對上開公司以投資名義吸 金之行為,無不知之理,其仍依自己擔任之職務而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招攬投資人加入之犯 罪目的,雖其或非同被告賴聰桓等人為公司經營之核心階層 ,然並不阻卻其等彼此間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林子茵否認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自 無可採。
㈢再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為要件,至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 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 ,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臺灣地區金融市場於近年間之銀行公告定存利率均在 1%以上未達2%,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並有臺灣銀行新臺幣 存(放)款牌告利率之網路公開資訊可參。本案被告賴聰桓 等7人以公司名義招攬多數不特定人投資,並以相當年息6% 至33%不等之高額紅利,邀約不特定之人參與投資,相較於 當時金融市場銀行存款之利率,所提供之利息確與本金顯不 相當,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聰桓李佩蓁吳聲雲、劉良 源、賴明貴陳佩諄林子茵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 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 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 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 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 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 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聰桓吳聲雲、劉良 源均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身分,核其 3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罪;而被告李佩蓁陳佩諄賴明貴林子茵分別為承辦或參與上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其 等4 人雖均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關係,惟皆與具有 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賴聰桓吳聲雲劉良源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4 人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 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罪。起訴書雖漏 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惟因公訴意旨已經敘明此部分犯罪 事實,且罪名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無需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 「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 告賴聰桓等7 人共同以公司投資名義吸收資金所為違反銀行 法規定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雖上開犯行同 時有多數被害人等財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規定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 生及間接之目的,被害人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 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多 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 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或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自無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1.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被告賴明貴林子茵陳佩諄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 被告賴聰桓吳聲雲劉良源間,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身 份共犯關係,已如上述,其等3 人因非法人行為負責人本人 或實際經營負責主導之人,犯行之可責性較實際主導之行為 負責人為輕,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李佩蓁因參與犯罪情節之程度較重,其可罰性與具 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賴聰桓相當,是本院認無適用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必要。
⒉自首部分: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銀行法第 125條之4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 之 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1 項 )。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 項)。」查 被告賴聰桓李佩蓁陳佩諄係於101年9月13日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自首上開涉嫌違法之相關情事( 見A卷第1至3頁),惟因其3人至今仍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自難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 項之自首規定之適用



,亦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之偵查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惟刑事特別法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並非完全 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若有不合適用特別刑法自首規 定之情形,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賴聰桓李佩蓁陳佩諄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佩諄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吳聲雲劉良源前揭所為,雖致被害人等因參與投資而 蒙受損失,惟本件非法吸金投資案係由被告賴聰桓李佩蓁 主導,且被告吳聲雲劉良源自100年3月間起即退出經營, 未參與汽車旅館案投資案部分(詳後述),犯罪情節相對輕 微,因認其2 人所共同參與非法吸金之犯行,依前揭銀行法 之規定各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有情輕法重而嫌過重之情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賴聰桓等7 人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 特許,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竟共同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吸收資金達 93,252,600元,被害人數非少,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造成 危害,其等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賴聰桓李佩蓁 為本件投資案之主導人,及其餘被告各自所負責之業務範圍 、參與程度,暨被告賴聰桓等7 人之犯後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被告賴聰桓等7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有渠等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賴聰桓李佩蓁吳聲雲劉良源賴明貴陳佩諄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 林子茵雖未坦承犯行,然獲本案被害人所推派之自救會成員 諒解(見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第22頁反面),又就本 案被害人所蒙受之損害如何賠償乙節,被告賴聰桓已與自救 會成員達成協議並議定和解方案,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為憑 (見G卷第43至44頁),被告賴聰桓等7人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後仍盡所能善後和解,本院認其等7 人經此刑之 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併依同條第2 項 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渠等各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同時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吳聲雲劉良源賴明貴自100年3月間起,因對於被告 賴聰桓李佩蓁欲推行汽車旅館投資方案,彼此理念未合, 遂退出經營並轉讓持股,此除據被告吳聲雲劉良源、賴明 貴供明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二第21頁正反 面),並有退股協議書、退股補充協議書(見I卷第4至6 頁 )、無償退股協議書(見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一第 76至77頁)在卷可稽,是無證據證明渠等就翔合公司以投資 汽車旅館案為名義向投資人招攬投資部分亦應負責,故就上 開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起訴書認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亦即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揭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 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 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 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 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 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 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給 付之情狀,雖未符「實際合法發還」之文義,仍無礙比例原 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適用。
㈢查本件上開投資方案共吸收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共計有93,252 ,600元,固屬被告賴聰桓等人之犯罪所得,與其等財產混合 而無法識別,不能藉原物沒收,本應追徵。惟依前揭被告賴 聰桓與自救會成員達成之和解方案,被告賴聰桓已將登記於 翔合公司及其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自救會成員名下,且自 救會業與建商達成土地合建協議方案,預期之獲利金額已逾 前開不法利得數額,此據自救會會長陳秀珍於本院審理時供 明在卷(見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第22頁正反面),並



有被告林子茵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翔合債權自救委員 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6至29頁)。從而,縱認 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給付事項非屬「實際合法發還」,但倘 若另啟追徵,無異重複剝奪被告財產,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稱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行宣告 追徵。
㈣扣案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欄所示之投資人名冊、土地謄本、收 支明細及憑證等物(見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一第37 至38頁),均非直接供被告共同犯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晟哲、許致維、楊尉汶、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罰則)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編│姓│投資金額(新臺幣│投資方案 │相關證據及所在卷頁 │
│號│名│) │ │ │
├─┼─┼────────┼───────┼───────────────┤
│1 │蒲│1,072,400元 │養生園區、汽車│蒲馨蘭之證述(K5-6、K47-50、A1│
│ │馨│(分別以本人、黃│旅館 │74-175、I74-75、B167-171) │
│ │蘭│建文、鄭美澐名義│ │鄭渼雲之證述(K5-6、K47-50、B1│
│ │ │投資。即起訴書附│ │67-171) │
│ │ │表二編號31、34、│ │翔合公司共同開發契約--合作契約│
│ │ │36) │ │書(A177-178)、翔合公司(分期│
│ │ │ │ │)預約照護服務及投資合作契約書│
│ │ │ │ │(K10-15、A180-181背面) │
├─┼─┼────────┼───────┼───────────────┤
│2 │卓│1,432,000元 │養生園區、汽車│卓月娥之證述(A128-129、H188-1│
│ │月│(分別以本人、邱│旅館 │89) │
│ │娥│仲良謝文卿、邱│ │翔合公司共同開發契約--合作契約│
│ │ │武男名義投資。即│ │書(A130-137)、契約確認單(A1│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41-141背面)、續約確認單(A142│
│ │ │6、7、8、9) │ │、147 )、預約照護契約(A142背│
│ │ │ │ │面、144-147 背面)、翔合公司(│
│ │ │ │ │專案)預約照護服務及投資合作契│
│ │ │ │ │約書(A138-A140 背面)、終身照│
│ │ │ │ │護契約預約申請書(A143) │
├─┼─┼────────┼───────┼───────────────┤
│3 │李│385,500元 │養生園區 │李孟荻之證述(A148-149、I77-78│
│ │孟│(分別以本人、簡│ │) │
│ │荻│旭晨名義投資。即│ │翔合公司(分期)預約照護服務及│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投資合作契約書(A152-152背面)│
│ │ │32、33) │ │、事業手冊(A153-157)、翔合公│
│ │ │ │ │司(專案)預約照護服務及投資合│
│ │ │ │ │作契約書(A150-151背面) │
├─┼─┼────────┼───────┼───────────────┤




│4 │林│671,000元 │養生園區、汽車│林惠君之證述(A158-159、I90-91│
│ │惠│(分別以本人、董│旅館 │背面) │
│ │君│智誠、林惠珍名義│ │翔合公司(分期)預約照護服務及│
│ │ │投資。即起訴書附│ │投資合作契約書(A167-168背面)│
│ │ │表二編號40、38、│ │、翔合公司共同開發契約--合作契│
│ │ │41) │ │約書(A162-166)、翔合儷來休閒│
│ │ │ │ │汽車旅館菁英渡假會館台南市六甲│
│ │ │ │ │開發案說明書(A170-173)、翔合│
│ │ │ │ │公司(專案)預約照護服務及投資│
│ │ │ │ │合作契約書(A169-169背面) │
├─┼─┼────────┼───────┼───────────────┤
│5 │陳│200,000元 │養生園區 │陳福彬之證述(H66-67背面) │
│ │福│(以本人名義投資│ │ │
│ │彬│) │ │ │
├─┼─┼────────┼───────┼───────────────┤
│6 │張│440,000元 │汽車旅館 │張昌烈之證述(H68-71) │
│ │昌│(分別以本人、張│ │ │
│ │烈│鄧菊妹、張美妃名│ │ │
│ │ │義投資。即起訴書│ │ │
│ │ │附表二編號20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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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