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5年度,26號
TYDM,105,重附民,26,2018030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李玉琴
      高裕雲
      高裕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玉琴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金玉
被   告 東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秀
被   告 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琴
被   告 吳岳青
      王存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105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東鴻國際有限公司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岳青則 以:原告就同一事件早對被告等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違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王存金未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於本院,惟原告前於104年7月29日 已就同一聲明及請求之基本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 民事訴訟,嗣經該院以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104年度救 字第150號民事裁定認該院無管轄權而將該訴移送本院,現 由本院以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案件繫屬中(下稱前 案),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起訴暨救助聲請狀 及上開裁定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 核閱無訛。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其被告、法律關係及請求與 前案均屬同一,足見與前案係屬同一事件,是以原告再度提



起本件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 訴,而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