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5年度,26號
TYDM,105,重附民,26,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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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李玉琴
      高裕雲
      高裕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玉琴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金玉
被   告 東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秀
被   告 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琴
被   告 吳岳青
      王存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105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玉琴高裕雲高裕恩為原告高慶昌之承受訴訟人,並由林金玉為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 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高慶昌李玉琴起訴後,原告高慶昌於民國 105年7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李玉琴高裕雲高裕恩等情 ,有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件 存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2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北區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林金玉,此有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網頁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兩造迄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李玉琴高裕雲高裕恩為原 告高慶昌之承受訴訟人,並命林金玉為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



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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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