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堂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余俊毅
符鴻豪
趙信捷
張家健
林郁展(原名林品星)
王思凱
林侑穎
邱義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護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銘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三十一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三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符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三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趙信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三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家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三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郁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三十一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三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侑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三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三十一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銘堂與邱榮垣(本院審理中)、葉佳旻(本院審理中)、 符鴻豪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共謀籌組兩岸電信詐騙集團,先由徐銘堂於 104 年10月間向不知情之林宏霖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1 至4 樓之透天建物設立機房,做為從事電話詐騙 之據點,並提供設置機房所需之資金及任現場負責人,邱榮 垣則負責購置詐騙集團所需之電腦網路設備、電話、數據機 、對講機等機房系統安置,符鴻豪則出面充任上址租賃契約 之保證人及向電信公司申請網路使用,葉佳旻負責於機房營 運期間,出外採買食物、生活用品及應對其他對外事務,又 經徐銘堂以每月底薪新臺幣2 萬元至4 萬元不等,一線成員 可分得詐欺所得款項7 %、二線成員詐欺所得另計之條件, 陸續招募林郁展、邱義雄、林侑穎、王思凱、張家健、趙信 捷、余俊毅、張正儒、黃雍凱、邱盈賓、侯俊名、卓弘翌揚 、葉百翔、曾慈彬、劉哲翰、彭詩雯、張惠欣、黃馨慧等人 (渠等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張正儒、黃雍凱、邱盈 賓、侯俊名、卓弘翌揚、葉百翔、曾慈彬、劉哲翰、彭詩雯 、張惠欣、黃馨慧等人現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林郁展、邱 義雄、林侑穎、王思凱、張家健、趙信捷、余俊毅、張正儒 、黃雍凱、邱盈賓、侯俊名、卓弘翌揚、葉百翔、曾慈彬、 劉哲翰、彭詩雯、張惠欣、黃馨慧等人亦與徐銘堂等4 人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由張正儒、符鴻豪、黃雍凱、邱義雄、邱盈賓、余俊毅、卓 弘毅揚、葉百翔、曾慈彬、趙信捷、侯俊名、張家健、劉哲 翰、彭詩雯、張惠欣、黃馨慧負責扮演第一線自稱大陸地區 公安廳公安角色,邱義雄則除擔任第一線話務假冒公安廳公 安外另擔任機房內詐騙話術教育訓練工作,並以邱榮垣預先 設定之無插卡蘋果牌智慧型手機IPHONE,透過GATEWAY 通訊 閘道連結至預設之電腦網路分享器,再連接光纖網路數據機 ,由第一線話務以人工方式撥打至徐銘堂預先取得之大陸地 區不特定人之電話(即被害人名冊),於電話中自稱大陸地 區公安廳警官,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表示以其名義申請之銀行 帳戶經不法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倘經被害人表示名下未曾申
辦集團成員提示之銀行帳戶,即要求該被害人另向所屬上層 公安局警官說明,並佯裝幫忙轉接,隨即透過預先設定之智 慧型手機來電轉接功能,轉至第二線即假扮公安局警官之葉 佳旻、林侑穎、林郁展及王思凱等人,由第二線人員假裝受 理報案並告知被害人係遭他人冒名申辦銀行帳戶,並要求被 害人提存保證金以供擔保,並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 戶內,期間如現場電信設備之維護及障礙排除則由邱榮垣負 責,謀議既定,徐銘堂等人即以此系統性之分工,於104 年 11月11日先後對附表三編號1 至31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 欄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以前述分工方式實施詐騙,惟因附表 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均未受騙匯款,未詐得款項而未遂。嗣 經警於104 年11月11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徐銘堂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銘堂、余俊毅、符鴻豪、趙信捷 、張家健、王思凱、林郁展、林侑穎、邱義雄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詐欺機房現場暨證物照片27張(見偵字卷一第8-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偵字卷 一第24-27 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據 勘驗報告(見偵字卷一第28頁- 第31頁反面,勘查人員分別 為謝其瑾及楊麒源)、扣案講稿(見偵字卷一第32頁正反面 )、偽造之上海中級人民法院公證處監管帳戶命令(見偵字 卷一第33頁)、VOS 2009通聯紀錄(見偵字卷一第37頁- 第 77頁反面)、各該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之紀錄照片(見偵 字卷一第119 頁反面、第148-152 頁、第172-173 頁、偵字 卷二第51-52 頁、第96 -97頁、偵字卷三第14-16 頁、第 119- 120頁、偵字卷四第40頁、第75頁)、大陸地區人民之 個人資料(見偵字卷五第174-181 頁)、本案機房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五第182 頁),足見被告 徐銘堂、余俊毅、符鴻豪、趙信捷、張家健、王思凱、林郁 展、林侑穎、邱義雄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以認定。另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雖認被告林郁展亦有從事詐 騙話術教育訓練工作,但未指明相關證據佐證,本院自無從 遽以認定被告林郁展亦有從事教育訓練工作,併此敘明。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徐銘堂、余俊毅、符鴻豪、趙信捷、張家健、林郁 展、王思凱、林侑穎、邱義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徐銘堂、余俊毅、符鴻豪、趙信捷、張家健、 林郁展、王思凱、林侑穎、邱義雄所為如詐欺附表三編號 1 至編號31之被害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徐銘堂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徐銘 堂等人撥打詐騙電話詐欺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1之被害人 ,前後時間共計不到4 小時,可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同一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惟查: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當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說明,所謂接續犯者 ,必須行為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 益,始足當之,蓋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 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該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 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 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 ,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 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 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 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 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況刑法 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接續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詐騙之對象不同,其侵害法益所屬主體 不同,尚非侵害同一法益,自非接續犯,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即同此旨。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 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接受詐騙電話 即被害人之人數而計數,方屬合理。
2.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各編號「通話時間」欄所 示時間,分持電話撥打予各編號「大陸地區被害人」欄所
示之大陸民眾,著手施以詐術之行為,因各該被害人均不 同,且徵諸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所屬成員依被告 徐銘堂提供之大陸地區民眾名單撥打電話,而非以群發之 方式致電各被害人,足見各撥打電話亦為獨立行為;是本 案被告徐銘堂、余俊毅、符鴻豪、趙信捷、張家健、林郁 展、王思凱、林侑穎、邱義雄及其他成員,就如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各次犯罪明顯可分,並 具有個別性、差異性,所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另觀諸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 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案 被告徐銘堂、余俊毅、符鴻豪、趙信捷、張家健、林郁展 、王思凱、林侑穎、邱義雄與同詐騙電信機房被查獲之其 他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 至31之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當無 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 定,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徐銘堂之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 誠有誤會,並此敘明。
(二)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徐銘堂、余 俊毅、符鴻豪、趙信捷、張家健、林郁展、王思凱、林侑 穎、邱義雄等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附表三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徐銘堂、余俊毅、符鴻豪、趙信捷、張家健、林郁展、 王思凱、林侑穎、邱義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其等就本件犯行,應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加重部分:
1.被告徐銘堂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 字第19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2.被告林郁展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591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04 年10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3.被告邱義雄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6年度上訴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0 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4.其等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邱義雄已有常業詐欺之前案素行,執行完 畢後5 年內竟仍再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惡性顯較前案並非詐欺犯罪之被告徐銘堂、林郁展為重, 從而其加重之刑度自應高於被告徐銘堂及林郁展,始屬合 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徐銘堂、余俊毅、符鴻豪、趙信捷、張家健、林郁展 、王思凱、林侑穎、邱義雄等人已著手於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附表三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徐銘堂、 林郁展、邱義雄所為犯行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銘堂、余俊毅、符 鴻豪、趙信捷、張家健、林郁展、王思凱、林侑穎、邱義 雄等人均年富力強,卻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本 件詐欺取財之方式,向附表三之被害人詐取財物,雖無證 據證明有被害人因而受騙上當交付財物而應論以未遂犯, 然其行為仍殊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徐銘堂為本件電信話務 機房首腦,統籌集團成立與營運,被告符鴻豪擔任第一線 話務外又擔當機房租賃保證人及申請網路使用之角色,被 告邱義雄同時擔任第一線話務及負責詐騙話術教育訓練之 角色,被告余俊毅、趙信捷、張家健、林侑穎均擔任第一 線話務,被告林郁展、王思凱則均擔任第二線話務之參與 情節,及被告徐銘堂、余俊毅、符鴻豪、趙信捷、張家健 、林郁展、王思凱、林侑穎、邱義雄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等之年齡、學經歷、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就其等詐欺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1之被害人未遂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就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
(六)另按被告徐銘堂、余俊毅、符鴻豪、趙信捷、張家健、林 郁展、王思凱、林侑穎、邱義雄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 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 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 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徐銘堂所有 而供本件被告徐銘堂、余俊毅、符鴻豪、趙信捷、張家健 、林郁展、王思凱、林侑穎、邱義雄等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參與之時間│於集團中參與之工作│查獲時所在│
│ │ │ │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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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銘堂│自104年10 │負責提供資金、接洽│2樓客廳 │
│ │ │月間起至同│人頭帳戶、處理匯損│ │
│ │ │年11月11日│問題及負責管理詐騙│ │
│ │ │為警查獲時│集團所有成員及教導│ │
│ │ │止 │渠等如何應對。 │ │
├──┼───┼─────┼─────────┼─────┤
│ 2 │邱榮垣│自104年10 │負責購置詐騙集團所│2樓客廳電 │
│ │ │月間起至同│需之電腦網路設備、│腦區 │
│ │ │年11月11日│電話、數據機、對講│ │
│ │ │為警查獲時│機等機房系統安置、│ │
│ │ │止 │即時排除機房內電話│ │
│ │ │ │、網路系統異常狀況│ │
│ │ │ │。 │ │
├──┼───┼─────┼─────────┼─────┤
│ 3 │葉佳旻│自104年10 │負責電信機房內生活│3樓房間 │
│ │ │月間起至同│用品及伙食採買及擔│ │
│ │ │年11月11日│任第二線人員(即假│ │
│ │ │為警查獲時│扮公安局的警官)。│ │
│ │ │止 │ │ │
├──┼───┼─────┼─────────┼─────┤
│ 4 │張正儒│自104年10 │負責擔任第一線人員│外出採買返│
│ │ │月間起至同│(即假扮公安廳的警│回 │
│ │ │年11月11日│官)。 │ │
│ │ │為警查獲時│ │ │
│ │ │止 │ │ │
├──┼───┼─────┼─────────┼─────┤
│ 5 │符鴻豪│自104年10 │出面承租網路、擔任│外出採買返│
│ │ │月間起至同│房屋租賃契約保證人│回 │
│ │ │年11月11日│及擔任第一線人員(│ │
│ │ │為警查獲時│即假扮公安廳的警官│ │
│ │ │止 │)。 │ │
├──┼───┼─────┼─────────┼─────┤
│ 6 │林郁展│自104年11 │擔任第二線人員(即│3樓房間 │
│ │ │月2日起至 │假扮公安局的警官)│ │
│ │ │同年11月11│。 │ │
│ │ │日為警查獲│ │ │
│ │ │時止 │ │ │
├──┼───┼─────┼─────────┼─────┤
│ 7 │林侑穎│自104年11 │擔任第二線人員(即│3樓房間 │
│ │ │月2日起至 │假扮公安局的警官)│ │
│ │ │同年11月11│。 │ │
│ │ │日為警查獲│ │ │
│ │ │時止 │ │ │
├──┼───┼─────┼─────────┼─────┤
│ 8 │邱義雄│自104年11 │從事詐騙話術教育訓│2樓客廳 │
│ │ │月3 日起至│練及擔任第一線人員│ │
│ │ │同年11月11│(即假扮公安廳的警│ │
│ │ │日為警查獲│官)。 │ │
│ │ │時止 │ │ │
├──┼───┼─────┼─────────┼─────┤
│ 9 │王思凱│自104年11 │擔任第二線人員(即│3樓房間 │
│ │ │月2日起至 │假扮公安局的胡警官│ │
│ │ │同年11月11│)。 │ │
│ │ │日為警查獲│ │ │
│ │ │時止 │ │ │
├──┼───┼─────┼─────────┼─────┤
│ 10 │邱盈賓│自104年11 │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廚房 │
│ │ │月10日起至│假扮公安廳警官)。│ │
│ │ │104年11月 │ │ │
│ │ │11日為警查│ │ │
│ │ │獲時止 │ │ │
├──┼───┼─────┼─────────┼─────┤
│ 11 │余俊毅│自104年11 │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客廳 │
│ │ │月10日起至│假扮公安廳警官)。│ │
│ │ │104年11月 │ │ │
│ │ │11日為警查│ │ │
│ │ │獲時止 │ │ │
├──┼───┼─────┼─────────┼─────┤
│ 12 │卓弘毅│自104年11 │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廚房 │
│ │揚 │月5日起至 │假扮公安廳警官)。│ │
│ │ │104年11月 │ │ │
│ │ │11日為警查│ │ │
│ │ │獲時止 │ │ │
├──┼───┼─────┼─────────┼─────┤
│ 13 │葉百翔│自104年11 │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客廳 │
│ │ │月1日起至 │假扮公安廳警官)。│ │
│ │ │104年11月 │ │ │
│ │ │11日為警查│ │ │
│ │ │獲時止 │ │ │
├──┼───┼─────┼─────────┼─────┤
│ 14 │黃雍凱│自104年11 │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房間 │
│ │ │月1日起至 │假扮公安廳警官)。│ │
│ │ │104年11月 │ │ │
│ │ │11日為警查│ │ │
│ │ │獲時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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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曾慈彬│自104年11 │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客廳 │
│ │ │月1日起至 │假扮公安廳警官)。│ │
│ │ │104年11月 │ │ │
│ │ │11日為警查│ │ │
│ │ │獲時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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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趙信捷│自104年11 │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客廳 │
│ │ │月10日起至│假扮公安廳警官)。│ │
│ │ │104年11月 │ │ │
│ │ │11日為警查│ │ │
│ │ │獲時止 │ │ │
├──┼───┼─────┼─────────┼─────┤
│ 17 │侯俊名│自104年11 │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客廳 │
│ │ │月1日起至 │假扮公安廳警官)。│ │
│ │ │104年11月 │ │ │
│ │ │11日為警查│ │ │
│ │ │獲時止 │ │ │
├──┼───┼─────┼─────────┼─────┤
│ 18 │張家健│自104年11 │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客廳 │
│ │ │月9日起至 │假扮公安廳警官)。│ │
│ │ │104 年11月│ │ │
│ │ │11日為警查│ │ │
│ │ │獲時止 │ │ │
├──┼───┼─────┼─────────┼─────┤
│ 19 │劉哲翰│自104年11 │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客廳 │
│ │ │月1日起至 │假扮公安廳警官)。│ │
│ │ │104年11月 │ │ │
│ │ │11日為警查│ │ │
│ │ │獲時止 │ │ │
├──┼───┼─────┼─────────┼─────┤
│ 20 │彭詩雯│自104年11 │擔任第一線人員(即│4樓房間 │
│ │ │月7日起至 │假扮公安廳警官)。│ │
│ │ │同年11月11│ │ │
│ │ │日為警查獲│ │ │
│ │ │時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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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張惠欣│自104年11 │擔任第一線人員(即│4樓房間 │
│ │ │月7日起至 │假扮公安廳警官)。│ │
│ │ │同年11月11│ │ │
│ │ │日為警查獲│ │ │
│ │ │時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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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黃馨慧│自104年11 │擔任第一線人員(即│4樓房間 │
│ │ │月7日起至 │假扮公安廳警官)。│ │
│ │ │同年11月11│ │ │
│ │ │日為警查獲│ │ │
│ │ │時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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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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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地點 │扣押物所│扣押物品│備註(用途) │
│號│ │ │有人 │目錄表記│ │
│ │ │ │ │載之持有│ │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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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機1支、寬頻申請書1份、開銷支出表1 │車牌號碼 │徐銘堂 │張正儒 │機房內聯繫工具 │
│ │份 │QP-6335號 │ │符鴻豪 │ │
│ │ │自用小客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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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手機2支、房屋租賃契約1份 │車牌號碼 │徐銘堂 │張正儒 │機房內聯繫工具 │
│ │ │3L-5469號 │ │符鴻豪 │ │
│ │ │自用小客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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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筆電2組、無線網路分享器2台、數據機1 │2樓大廳 │徐銘堂 │邱榮垣 │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 │
│ │台、行動電話17支、I PAD1台、隨身碟 │ │ │劉哲翰 │ │
│ │1個、外接話筒14支、SIM卡2張、便利貼5│ │ │余俊毅 │ │
│ │張、房屋租賃契約、詐欺筆記本11本又10│ │ │侯俊名 │ │
│ │張、被害人個資66張、 │ │ │趙信捷 │ │
│ │ │ │ │曾慈彬 │ │
│ │ │ │ │張家健 │ │
│ │ │ │ │葉百翔 │ │
│ │ │ │ │徐銘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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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動電話1支、被害人個資1張、便條紙2 │2樓房間 │徐銘堂 │黃雍凱 │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 │
│ │張、教戰守則8張、詐欺筆記本3本又4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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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動電話1支、被害人個資3張、詐欺筆記│2樓廚房 │徐銘堂 │卓弘翌揚│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 │
│ │本2本。 │ │ │邱盈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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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手機18支、印表機1台、筆電2組、隨身碟│3樓 │徐銘堂 │王思凱 │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 │
│ │1個、電話話筒1支、IP分享器1組、教戰 │ │ │林侑穎 │ │
│ │手冊2本又60張、碎紙機1台、數據機1台 │ │ │林郁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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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無線分享器及電源供應器1組 │4樓房間編 │徐銘堂 │黃馨慧 │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 │
│ │ │號A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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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進帳本1份、教戰守則1本又2張、記事紙 │4樓房間編 │徐銘堂 │彭詩雯 │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 │
│ │張1張、筆電(含滑鼠及電源供應器)1組│號B │ │張惠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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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手機(含話筒)1支、被害人名冊、教戰 │4樓房間編 │徐銘堂 │黃馨慧 │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 │
│ │守則1本又2張、被害人地址4張 │號C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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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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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大陸地區被│被害人電話號│通話時間 │通話秒數 │
│ │害人 │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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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學斌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 │36分56秒 │
│ │ │ │上午8時40分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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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范可知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 │33分48秒 │
│ │ │ │上午10時50分許│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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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史春雁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 │38秒 │
│ │ │ │上午9時15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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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志紅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 │20秒 │
│ │ │ │上午9時17分許 │ │
├──┼─────┼──────┼───────┼─────┤
│ 5 │李麗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 │22秒 │
│ │ │ │上午9時21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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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郭曉霞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 │17秒 │
│ │ │ │上午9時23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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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任竹林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 │22秒 │
│ │ │ │上午9時29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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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管素琴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 │18秒 │
│ │ │ │上午9時33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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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班秀英 │00000000000 │104年11月11日 │13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