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52號
TYDM,105,訴,852,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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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維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9633 號、105 年度偵字第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麒維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玖佰玖拾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麒維明知含有「Nicotine」即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 ,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 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不得擅 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前某日,向馬來西亞某不知名之商 家訂購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且未依法申報、核准之電子 菸補充液495 瓶,並提供以「黃麒維」名義為收件人、位 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 號」之居所址為收 件地址,及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之聯 絡資料後,該馬來西亞商家即依前揭收件資料,於104 年 4 月10日將該495 瓶電子菸補充液以品名為「AROMA THER APY SCENT OIL 」之名義,委由快遞業者運輸來臺,復委 託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於10 4 年4 月10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竹圍 分關申報進口前揭品名及數量之快遞貨物1 批(簡易申報 單編號:CX04223TKS13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 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黃麒維因而以此方式自馬來 西亞輸入含有「Nicotine」即尼古丁之電子菸油495 瓶。 後因該批貨物於同日自馬來西亞運抵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 遞貨物進口專區時,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而查獲,並當 場扣得前開電子菸補充液495 瓶。
(二)於104 年4 月16日前某日,向馬來西亞某不知名之商家訂 購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且未依法申報、核准之電子菸補 充液496 瓶,並提供以「黃麒維」名義為收件人、位於「 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 號」之居所址為收件地 址後,該馬來西亞商家即依前揭收件資料,於104 年4 月



16日將該495 瓶電子菸補充液以品名為「AROMA THER APY SCENT OIL 」之名義,委由快遞業者運輸來臺,復委託不 知情之洋基公司於104 年4 月16日向臺北關竹圍分關申報 進口前揭品名及數量之快遞貨物1 批(簡易申報單編號: CX04223EGN44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黃麒維 因而以此方式自馬來西亞輸入含有「Nicotine」即尼古丁 之電子菸油496 瓶。後因該批貨物於同日自馬來西亞運抵 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時,經臺北關人員開 箱查驗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電子菸補充液496 瓶。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 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麒維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該2 批 電子菸補充液不是伊輸入的,伊家中有開設美容材料行,伊 係於104 年4 月間向馬來西亞商家訂購精油供自用及販售, 本件電子菸補充液係馬來西亞商家誤寄云云,經查:(一)臺北關人員分別於104 年4 月10日及同年月16日在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查獲洋基公司如前揭事 實欄(一)、(二)所示申報進口之本案2 批貨物均係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含有「Nicotine」即尼古丁成分之電 子菸補充液各495 瓶及496 瓶,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2 份(D/T0000000、D/T0000000)、貨物採證照 片6 張、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5 月25日函暨 函附之FDA 研字第1040019561號檢驗報告書、同署104 年



6 月11日函暨函附之FDA 研字第1040018645號檢驗報告書 各1 份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7-9 頁、第11頁,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6-9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居所為新竹縣○○鎮○○路0 段00 0 巷0 號,且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再徵之本件如事實欄( 一)所示申報進口貨物之DHL 國際快遞貨件提單,其上所 載收件人為「HUANG CHIN WEI(黃麒維)」即被告,收件 地址為「No .8, LN . 148, SEC 2, BEIXING RD , ZHUDO NG TOWNSHIP , HSINCHU COUNTY(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 號)」即被告是時居所,收件聯絡電話為「00 0-000000000 」即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內容物品名稱為 「AROMA THERAPY SCENT OIL 」;另如事實欄(二)所示 申報進口貨物之DHL 國際快遞貨件提單,其上所載收件人 為「HUANG CHIN WEI(黃麒維)」即被告,收件地址為「 No .8, LN .148, SEC 2, BEIXING RD , ZHUDONG TOWNSH IP , HSINCHU COUNTY (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 0 號)」即被告是時居所,內容物品名稱為「AROMA THER APY SCENT OIL 」等節,此有前揭貨物提單各1 份存卷可 考(見偵字第19633 號卷第61頁、第64頁)。另本件事實 欄(一)、(二)所示申報進口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均為被告、納稅義務 人及收貨人地址復均為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 號之被告是時居所,貨物名稱及數量均為「AROMA THERAP Y SCENT OIL 500PCE」乙情,有前揭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各1 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 頁,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3 頁)。參以證人即洋基公司報關人員邱文欽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4 年4 月間請洋基公司處理代為報 關,需要提供身分證字號、委任書及品名,貨物清關過後 才會拿到發票及DHL 的提單正本,但因洋基公司要向海關 報關,在清關前就會拿到提單的電子郵件等語(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7頁),顯見本件前揭事實欄(一)、(二 )所示進口貨物之報關資料均係馬來西亞方面之快遞業者 提供,而該等詳盡之收件人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若 非由被告提供,遠在馬來西亞之託運人實無從得知,益徵 本件扣案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電子菸補充液 ,均係被告未經核准而自馬來西亞訂購進而輸入我國無訛 ,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上開2 批含有「Nico tine」即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乙節,堪認無疑。(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惟



查:
1.本件查扣如事實欄一(一)、(二)之電子菸補充液既分 別多達495 瓶及496 瓶,顯具相當之經濟及市場價值,又 本件國際快遞貨件提單貨物送貨單上業已載明收件人為被 告、被告是時之居所址及電話等資訊,俱如前述,倘該等 電子菸補充液順利通關,洋基公司將依據前揭馬來西亞方 面之快遞業者所提供之派送資料派送給收件人,衡以本件 2 批貨物數量甚鉅,交易價值非微,則洋基公司或在台物 流業者,為避免誤寄或收件人於送貨時不在送貨地址導致 運送人員無法順利將貨物送達收件人等情發生,勢必或先 以電話確認始予送貨,抑或於送貨過程中與收件人即時聯 繫以確認收件人可收受貨物之適當時間,藉以確保順利收 貨,是本件扣案之貨物依正常派送流程當可排除於派送途 中遭他人取件之情,而必將送達前揭進口貨品提單所載被 告是時之居所,賣家自無由甘冒該等巨量電子菸補充液錯 運丟失或遭名義收件人逕自收受致自身蒙受財產損失風險 ,逕將該2 批貨物寄送予被告收受之理,若係誤寄,衡情 亦當會盡快與被告聯繫退貨事宜,不至於對此未加聞問而 徒生營業損失。是以,本件依上開情狀以觀,自無誤寄之 情形。則被告猶辯稱該2 批電子菸補充液係馬來西亞商家 誤寄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容非可採。
2.再者,參以本件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進口貨物 之國際快遞貨件提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之貨物 名稱或品名均登載為「AROMA THERAPY SCENT OIL 」,顯 見本件有意以不實品名以規避查緝。而託運人既明知其所 寄送之物品為電子菸補充液,若非經被告之要求,實無理 由以不實之名義運送。況果若本件扣案之前揭貨品係該馬 來西亞商家將應寄送予他人之電子菸補充液誤寄予被告, 其向快遞、報關業者所陳報之貨物名稱,理當如實陳報為 電子菸油,縱然陳報時有誤述貨物名稱情形,所陳報告知 快遞、報關業者之貨物名稱,亦應為該公司所經營之電子 菸相關產品之名稱,實無除誤寄貨品外,又將貨物名稱向 快遞、報關業者偽稱為非屬電子菸補充液或電子菸相關產 品之「AROMA THERAPY SCENT OIL 」之理。且託運人若未 經知會被告,即擅自記載不實之商品名稱託運,可能導致 收件人誤以為商品寄送錯誤而退貨,徒生交易上不確定性 。是託運人既係以「AROMA THERAPY SCENT OIL 」不實之 名義寄送本件之電子菸補充液,衡情應係確認以此名義託 運,被告當已知情而不至誤認。益徵被告事前即已知悉其 所訂購之電子菸補充液係以不實之名義寄送,仍隱匿該貨



物內容而委託洋基公司報關,本件電子菸補充液確係被告 所訂購輸入等節屬實。
3.況被告先於104 年7 月14日臺北關詢問時稱:伊所委託洋 基公司報關進口之本件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貨 物,進口時不清楚內容為何,因伊本身有做網拍賣衣服, 當時沒想那麼多,以為是自己網拍商品,可能是廠商寄錯 云云(見他字卷第13-14 頁,偵字第19633 號卷第11-12 頁);嗣於104 年10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改以陳稱:伊只 有訂購精油,未訂購電子菸補充液,因為伊有經營露天拍 賣販賣衣服,想說是本件貨品係伊所訂購之精油,所以就 在本件2 份個案委任書上簽名云云(見偵字第19633 號卷 第17-18 頁);後於105 年5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伊 係向馬來西亞廠商訂購精油,係透過網路代購認識對方, 之前有向其訂過幾次精油,有時訂500 瓶,有時訂1,000 瓶,主要供自用,有人喜歡才會販賣予認識的人,伊不知 道精油廠牌;伊賣的衣服是直接向中國大陸訂,大陸那裡 會用貨櫃直接進口,不用報稅,洋基公司進口貨物都會報 關,伊要另繳一筆報關費云云(見偵字第19633 號卷第12 8-129 頁);再迭於本院105 年11月7 日及106 年6 月26 日準備程序時改以辯稱:伊有於104 年4 月間自己向國外 訂購2 批一般美容用品店所用精油,因為伊家中就是開設 美容用品店,部分自己使用,部分拿去店裡賣,還有賣給 朋友,並未透過網拍,伊父母因經營美容用品店需要進貨 也會要伊幫忙訂購,精油廠牌太多了伊沒有記,也沒有比 價,均係透過朋友去協調,數量每次為500 瓶至1,000 瓶 不等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0頁至同頁背面,訴字卷第 15-16 頁),是被告就其原欲進口貨物之緣由、貨物內容 、販賣之對象,及以何等途徑販賣等節,前後陳述翻異不 一,其所辯真實性容有疑義,已難驟信。另徵之被告既於 偵查中自陳於104 年4 月間係以每瓶3 、4 美元約新臺幣 200 元之價格,各訂購500 瓶之精油貨物進口來臺,復已 於104 年4 月7 日及同年月8 日各匯款美金7,060 元支付 該2 批貨款,不僅各筆數量均非微,價款更合計達美金1 萬4,120 元之多,衡情倘若被告原逕向馬來西亞商家訂購 本件貨品之目的確欲進口大量精油供自用及販賣,則訂購 人即被告自應留存明載訂購時間、品項、數量、單價等重 要交易訊息之相關憑證或記錄,以杜日後其與該馬來西亞 商家間之糾紛,然被告僅空言辯稱其係向該馬來西亞商家 訂購精油而非本件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卻未能提出本件 相關訂購憑證或與該商家間之交易記錄以實其說,顯與常



情有違,且被告既稱多次自馬來西亞訂購精油供自用及販 售,各次訂購之數量又各達500 至1,000 瓶之鉅,卻又稱 不知其所使用及供販售之精油廠牌,復未循比價以明價差 利得之一般交易流程,亦與常情相悖,是被告所辯其原係 向馬來西亞商家訂購精油,本件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乃係 該商家誤寄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4.至被告另執其上載有收件人為「HUANG CHIN WEI」,收件 地址為「No .8, LN .148, SEC 2,BEIXING RD , ZHUDONG TOWNSHIP ,HSINCHU COUNTY 」,收件聯絡電話為「000- 000000000 」,內容物品名稱為「AROMA THERAPY SCENT OIL 」之DHL 國際快遞貨件提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 )及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內容物品名稱為「AROMA TH ERAPY SCENT OIL 」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各 1 紙,辯以其確已收受原向馬來西亞商家所訂購之精油2 批,本件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顯係誤寄云云,然被告既未 提出本件明載訂購時間、品項、數量、單價等重要交易訊 息之相關憑證或與商家間之交易記錄,觀之上揭提單及發 票,亦未敘及其所稱該馬來西亞廠商所誤寄貨品之相關單 號、貨品內容、數量、原收件人為何人、被告原訂購貨品 之時間、名稱、數量為何等內容,由形式上觀察,並不足 以顯示與本件扣案事實欄(一)、(二)所示進口含「Ni cotine」即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之關連性,自難憑 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所謂藥品,依藥事法第6 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典 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 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 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 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 款所列之藥品。又所謂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之規定,除 經公告禁止之毒害藥物外,亦包含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 品。是行為人無須明確認識所輸入之藥品具有何種成分, 僅須認識該藥品乃未經許可輸入即可。被告於輸入藥品前 ,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且並非誤認業經許可,則難 認其主觀上對於扣案藥品乃未經許可而輸入乙節欠缺認識 。查本案所查扣之含「Nicotine」即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 補充液,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如 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禁藥,而依被告智識、經驗及各以「AROM A THERAPY SCENT OIL 」名義而非如實填載貨物內容之手 法二次輸入大批電子菸補充液以規避查緝等情,應認其主



觀上明知上開含「Nicotine」即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 液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惟仍自馬來西亞輸入,被告具 有輸入禁藥之主觀故意乙節,灼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業 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4 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 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則規定:「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將法定刑自「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藥 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 82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 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本件扣案之電子菸補充 液均檢出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已如上述,即應 以藥品列管,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輸 入。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洋基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輸入禁藥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 ,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殊無可取,且衡 以被告二次輸入含「Nicotine」即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 數量共計991 瓶,數量甚鉅,惟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 ,本案禁藥尚未擴散,未及流入市面,尚未造成重大損害 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猶以上揭空 言為辯,,要無任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前無受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 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 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 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 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含「Nicotine」即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 補充液共計991 瓶,現僅扣押於臺北關,尚未經海關依海關 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 有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2 份存卷可參,而該上開物品既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縱法令上並未 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罪)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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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