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柏帆
湯中聖
賴昆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22號、105 年度偵字第99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己○○、辛○○與壬○○、丙○○、甲○○(壬○ ○、丙○○、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庚○○、乙○○、 馮玉玲、湯智鴻、呂信璋、謝侑霖、魏振惟、林筠凱(下稱 庚○○等8 人,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少年楊○全、高 ○婷、程○智、劉○豪(此4 少年另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下稱少年楊○全等4 人),於103 年10月間 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或丁○○聯繫介紹,而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該詐欺集團 內部分工模式如下:丙○○負責出面承租桃園市○○區○○ 路00號12樓房屋、申裝該處網路作為詐騙機房使用,並協助 購買詐騙成員所需飲食等物品;庚○○等8 人及少年楊○全 等4 人擔任第1 線詐騙人員,負責偽裝為大陸地區公安局警 員,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謊稱其信用卡遭盜用,詢問 被害人是否要報案後,待被害人信以為真,其等即將電話轉 接至第2 線人員。復由丁○○、己○○、辛○○、丙○○、 甲○○等人擔任第2 線詐騙人員,負責偽裝為大陸地區公安 局偵查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其信用卡涉及刑事犯罪,被害人 需將帳戶內款項匯至公安局帳戶,以供核實,再由第3 線人 員負責指引被害人匯款;後則由其他成員持提款卡取款。如 成功詐騙,第2 線人員可取得詐騙金額7%或8%不等之不法利 益。嗣丁○○、己○○、辛○○與壬○○、丙○○、甲○○ 、庚○○等8 人、少年楊○全等4 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104 年1 月15日上午9 時19分許、9 時22分 許及10時46分許,在上開丙○○承租之詐騙機房內,循上開 分工模式,分別向大陸地區民眾王瑞平、楊振紅及冀連國行 騙,經王瑞平等人驚覺有異報請大陸地區公安部門處理,其 等因而未能詐取財物得手。嗣於104 年1 月15日下午1 時許 ,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詐騙機房,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己○○、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以外之罪,其等3 人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丁○○、己○○、辛○○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此 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即共犯庚○○、乙○○、馮玉玲、魏振惟、謝侑 霖、湯智鴻、林筠凱、呂信璋、少年楊○全、高○婷、程 ○智、劉○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瑞平、楊 振紅及冀連國於公安詢問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15日現場勘查報告、通訊 軟體「SKYPE 」對話紀錄、網路申裝資料查詢結果、不動 產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丁○○、己○ ○、辛○○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 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丁○○、己○○、辛○○乃實 際撥打電話詐騙本案被害人之人,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 未必相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既於該集團內 擔任第2 線詐騙人員負責偽裝為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人員 等工作而參與、分擔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 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維持 詐欺集團之運作而達詐欺之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丁○○、己○○、辛○○自均應對其參與期 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己○○、辛○○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己○○、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二)被告丁○○、己○○、辛○○與壬○○、丙○○、甲○○ 、庚○○等8 人、少年楊○全等4 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前揭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分別於事實欄 所示時間,共同詐欺王瑞平、楊振紅及冀連國未遂,各次 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己○○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桃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0 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丁○○、己○ ○、辛○○所為上揭犯行,均已著手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而未生犯罪結果,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己○○部分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規定, 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
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 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 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 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 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己○○、辛○○ 於行為時雖為成年人,少年楊○全等4 人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見少年楊○全等4 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惟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且無證 據足證被告丁○○、己○○、辛○○對為少年楊○全等4 人乙節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認被告丁○○、 己○○、辛○○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丁○○、己○○、辛○○均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手法向大陸 地區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 ,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之危險,嚴重損害我國國家形 象及兩岸金融秩序之穩定,亦助長詐欺惡風蔓延社會,於 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非輕,本當嚴懲;惟念本案幸因被害 人等均及時發覺而未造成任何財物損失,且被告3 人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丁○○於本案除擔 任第2 線詐騙人員外,亦負責管理機房之事務及招募其他 成員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是丁○○參與之程度與僅擔任第 2 線詐騙人員之己○○、辛○○相較,其參與程度顯然較 高,暨衡以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 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有關沒收部分,應直接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 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因此,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此分據證人即共犯庚○○、乙○○、馮玉玲、 呂信璋、謝侑霖、魏振惟、少年高○婷等人於警詢中陳述 在卷,被告丁○○、己○○、辛○○固均否認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為其等所有,然衡以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態樣, 上開扣案物確係供其等犯詐欺取財罪所用無訛,而該等物 品既然在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衡情應係詐騙集團組織所 備妥、提供,則上開扣案物均係屬詐騙集團內部成員所有 應可認定。因此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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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數據機 │4臺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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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列表機 │1臺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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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室內電話 │12具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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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路由器 │1臺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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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交換器 │1臺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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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網路閘道器 │5臺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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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筆記型電腦 │5臺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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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平板電腦 │1臺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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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詐騙話術筆記及聯絡資料 │2張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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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害人資料 │1份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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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冒用之單位 │1份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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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