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維華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賴彌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7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維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維華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基於幫助販毒者鄧坤山、鄭宇婷(鄧坤山、鄭宇婷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游雨潤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1 月19日晚間10 時後之某時,受販毒者鄧坤山之指示,以汽車搭載販毒者鄭 宇婷攜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海洛因,前往桃園 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以新制稱之)龍岡地 區某不詳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游雨潤1 次。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 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 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 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 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 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 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 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 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董維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之供述;㈡證人即告發人邱審寬之證述;㈢證人即販毒者鄧 坤山、鄭宇婷之證述;㈣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譯文表1 份;㈤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6 號判決1 份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董維華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 稱:當時我與鄭宇婷在一起,鄧坤山打電話給鄭宇婷,要鄭 宇婷去找他的同學游雨潤,我就載鄭宇婷去找游雨潤,但我 不知道他們有在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 月19日晚間10時後之某時,駕駛小客車搭載販 毒者鄭宇婷,依販毒者鄧坤山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 地區某處,由販毒者鄭宇婷販賣價值2,000 元之海洛因予購 毒者游雨潤等情,業經證人即販毒者鄧坤山、鄭宇婷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鄧坤山部分見偵卷第88頁、本院 卷一第94頁至99頁;鄭宇婷部分見他字卷第111 頁、本院卷 一第98頁反面至103 頁),且被告對於其駕駛小客車搭載販 毒者鄭宇婷,依販毒者鄧坤山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 地區某處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及本院卷 二第13頁),復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譯文表1 份(見 他卷第10頁至11頁)在卷可參,佐以販毒者鄧坤山、鄭宇婷 於上開時地,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游雨潤 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6 號判決有罪 在案(見偵卷第116 頁至119 頁判決書),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本件係告發人邱審寬檢附0000000000門號譯文表及販毒者鄧 坤山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6 號乙案之100 年 4 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各1 份,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告發被告董維華與販毒者鄧坤山、鄭宇婷共同涉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游雨潤,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 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告發人邱審寬刑事舉 發狀暨所附譯文表、審判程序筆錄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3 年11月26日檢紀往字第1030000978號函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1 頁至15頁),又觀諸上開告發人邱審寬提供之審 判程序筆錄內容「(被告《鄧坤山》問:關於游雨潤指證你 與我販毒的那件案子,當日是誰載你去龍岡與游雨潤見面? )證人《鄭宇婷》答:董維華;(被告問:他是否知情我們 要販賣毒品給游雨潤?)證人答:應該知情」,及販毒者鄧 坤山於上開乙案審理同日向臺灣高等法院具狀表示「……請 審酌被告(鄧坤山)坦承自白犯行,徹(應係「澈」之誤植 )底悔過自新,供出毒品源自邱審寬及共犯董維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輕其刑……」此有 刑事辯護意旨狀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7頁至79頁),足 見販毒者鄧坤山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輕其刑,始於上開法院審理中供出本案被告共同涉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游雨潤。
㈢證人即告發人邱審寬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鄧坤山家中, 我看見鄧坤山拿毒品給鄭宇婷、董維華,由他們2 人拿毒品 給游雨潤等語(見他卷第7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鄧 坤山叫董維華去找張志雄拿海洛因,而游雨潤剛好打電話給 鄧坤山要買毒品,鄧坤山就叫鄭宇婷去找董維華會合,再去 找張志雄拿毒品,再將毒品送去給游雨潤等語(見他卷第71 頁),足見證人邱審寬於偵查中證述關於販毒者鄭宇婷、被 告交予購毒者游雨潤之海洛因來源乙節前後證述不一,是證 人邱審寬之證述是否屬實,洵非無疑。
㈣證人即販毒者鄧坤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游雨潤打電話 給我表示要買2,000 元海洛因,我在家遇到臨檢不方便出門 ,且邱審寬在我旁邊,而鄭宇婷與董維華已經一起出去找我 朋友,游雨潤打電話來後,我知道鄭宇婷身上有帶海洛因, 我就打電話給鄭宇婷叫她繞路去龍岡找游雨潤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94頁反面至98頁);證人即販毒者鄭宇婷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時我跟董維華一起出門要去龍潭找一位朋友,後 來鄧坤山打電話叫我送海洛因去龍岡交給游雨潤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98頁反面至100 頁),並參附件所示之販毒者鄧坤
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完整 通訊譯文見他卷第6 頁至11頁),足見被告與販毒者鄭宇婷 原本要去龍潭找朋友,途中因販毒者鄧坤山接到購毒者游雨 潤欲購買海洛因之電話,販毒者鄧坤山以電話撥予販毒者鄭 宇婷,販毒者鄭宇婷則依販毒者鄧坤山指示繞路至龍岡,由 販毒者鄭宇婷將其隨身攜帶之海洛因販售予購毒者游雨潤, 益徵證人邱審寬上開證稱其看見鄧坤山拿毒品給鄭宇婷、董 維華乙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其證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㈤又被告與販毒者鄭宇婷原本要去龍潭找朋友,途中因販毒者 鄧坤山接到購毒者游雨潤欲購買海洛因,販毒者鄧坤山以電 話撥予販毒者鄭宇婷,販毒者鄭宇婷則依販毒者鄧坤山指示 繞路至龍岡,再由販毒者鄭宇婷將其隨身攜帶之海洛因,在 桃園龍岡某處販售予購毒者游雨潤,業如前所認定,足見被 告原本主觀上係認知要載送販毒者鄭宇婷至龍潭尋找友人。 再證人鄧坤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那天是董維華開的 車,董維華載鄭宇婷,我打董維華的門號0000000000時,是 鄭宇婷接的電話,我就問鄭宇婷我的同學游雨潤送好了嗎, 鄭宇婷說好了,因為董維華知道我在販賣毒品,所以我個人 認為他應該知道這次我叫鄭宇婷去龍岡,也是在販賣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至96頁);證人鄭宇婷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你在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6 號案件作證時有說 你跟鄧坤山販賣毒品給游雨潤的案件,是董維華載你去龍岡 跟游雨潤見面,董維華應該知道要販賣毒品給游雨潤,你當 時為何說董維華應該知道?)因為董維華在車上,因此我認 為他應該知道,但我沒有說他一定知道;(鄧坤山打電話給 你叫你送毒品給游雨潤的時候,董維華正好在旁邊?)對; (董維華有問你說鄧坤山來做什麼?)沒有;(根據通訊監 察譯文這次販賣一級毒品給游雨潤,通訊監察譯文裡面你老 公只有跟你說龍岡而已,你怎麼知道龍岡某一個特定地點去 見買毒的人?)那天我有跟游雨潤通話,在那通電話裡面有 講到說要在哪裡見面;(你跟游雨潤通話講好見面地點的時 候,你人在哪裡?)在車上副駕駛座上;(你跟游雨潤在通 話過程當中,對話內容為何?)約地方這樣子;(有沒有講 到價錢?)不大記得;(你為何會說董維華大概知道?)因 為他就是一起的朋友,都有在身旁都應該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99頁至101 頁),足見本件販售海洛因予購毒者 游雨潤乙情,均係由販毒者鄧坤山與鄭宇婷、購毒者游雨潤 間相互聯絡,並未由被告經手聯繫,且販毒者鄧坤山及鄭宇 婷均係以臆、推測方式,如「鄧坤山答:董維華知道我在販
賣毒品,所以我個人認為他應該知道這次我叫鄭宇婷去龍岡 ,也是在販賣毒品」、「鄭宇婷答:因為董維華就是一起的 朋友,都有在身旁都應該知道」等情,推論被告理應知悉本 次販毒者鄧坤山、鄭宇婷販賣海洛因予游雨潤乙情,惟並無 清楚描述被告如何知悉其等有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游雨潤之 情形,或被告有何幫助販毒者鄧坤山、鄭宇婷販賣海洛因予 購毒者游雨潤之意思,則證人即販毒者鄧坤山、鄭宇婷之證 供述既有上述瑕疪之處,自無法遽此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販賣 海洛因之行為。
㈥況起訴書認被告與證人鄧坤山、鄭宇婷具有共犯關係,依上 開說明,共犯所述縱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 據,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然查:依起訴書所列證 據,監聽譯文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6 號判決 書均僅能證明販毒者鄧坤山、鄭宇婷有販售海洛因予購毒者 游雨潤乙節,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販毒者鄧坤山 、鄭宇婷有販售海洛因予購毒者游雨潤,或基於幫助販賣海 洛因之意思,業如前所認定,另證人即告發人邱審寬前揭所 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因前後反覆不一且與事實認定不符, 如上所述,亦難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罪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論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證人邱審寬具有明顯瑕疵 之證述外,並未舉出其他事證作為補強證據,亦即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所涉前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則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偵查起訴,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件:
┌─────┬─────┬──┬─────┬──────────────────┐
│ 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A │ │通聯電話B │ 通聯內容摘要 │
├─────┼─────┼──┼─────┼──────────────────┤
│97/1/19 │0000000000│ ← │00-0000000│A :好知道了。你要幾個? │
│21:07:15 │鄧坤山 │ │游雨潤 │B :2個。 │
│ │ │ │ │A :好。 │
├─────┼─────┼──┼─────┼──────────────────┤
│97/1/19 │0000000000│ ← │00-0000000│B :喂!同學!怎麼樣了。 │
│21:41:58 │鄧坤山 │ │游雨潤 │A :我跟你說,等一下我朋友會送過去,│
│ │ │ │ │ 他現在從龍潭送過去了。 │
│ │ │ │ │B :麻煩你,快一點。你等一下會打電話│
│ │ │ │ │ 給我是不是。 │
├─────┼─────┼──┼─────┼──────────────────┤
│97/1/19 │0000000000│ → │0000000000│A :開車小心,慢慢開。他拿多少錢給你│
│21:50:15 │鄧坤山 │ │鄭宇婷 │ 。 │
│ │ │ │ │B :12,他還裝傻。我問他說阿三沒有說│
│ │ │ │ │ 拿多少。結果給11而已。還好我發現│
│ │ │ │ │ 他才補1 張。 │
│ │ │ │ │A :好你現在去龍岡。我同學。 │
│ │ │ │ │B:好。 │
├─────┼─────┼──┼─────┼──────────────────┤
│97/1/19 │0000000000│ → │00-0000000│A :你打0000000000他已送過去了。 │
│21:57:17 │鄧坤山 │ │游雨潤 │B :好。 │
├─────┼─────┼──┼─────┼──────────────────┤
│97/1/19 │0000000000│ → │0000000000│A :連我同學的都送好了嗎,14000嗎? │
│22:15:07 │鄧坤山 │ │鄭宇婷持用│B :好了。對呀。 │
│ │ │ │被告所有之│A :我要過去阿龍那裡。 │
│ │ │ │門號 │B :一樣過去哦。 │
│ │ │ │ │A :好我打電話給他。你電話要接。 │
│ │ │ │ │B :沒有響,不信你問阿華。華回答沒有│
│ │ │ │ │ 。 │
│ │ │ │ │A :那等我電話。 │
│ │ │ │ │B :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