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477號
TYDM,105,易,1477,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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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長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23283 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長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處罰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長文基於公然賭博之單一犯意,約自民國98年6 月4 日起 至約104 年1 月30日止,使用不詳之電腦設備上網連結並以 會員帳號「poner0714 」註冊加入BET365職業運動簽賭網站 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並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作為匯款至上開賭博網站指定之台灣里國際有 限公司(負責人王俊貴)(王俊貴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027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所有之 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 等帳戶係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用作擔任第三方支付,檢、警 未追查並核實係何人幕後委託該公司取、付款)之工具,以 該等匯款作為簽賭金,上開賭博網站則將曾長文下注該網站 提供之各項運動賽事之所得彩金以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負 責人王俊貴)所有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曾長文上開帳戶內(上述匯款 均以網路銀行功能對匯)。上開賭博網站之賭博方式為賭客 下注賭球隊比賽之輸贏,如下注球隊為贏球之球隊,即可以 向賭博網站申請換取彩金,由上開職業賭博網站將其彩金匯 入賭客指定之帳戶內,如下注球隊為輸球之球隊,則賭客下 注之點數(即賭金)歸該網站所有。嗣警方先於103 年10月 23日上午9 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 號3 樓之「 大都會網咖」查獲李錫傑正在以網咖內之電腦連上上開賭博 網站下注賭博,經追查李錫傑與上開賭博網站往來之銀行帳 戶係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俊貴)之玉山銀行上開 帳戶,該帳戶顯有上開賭博網站之資金出入,乃於104 年2 月13日晚間7 時許至該公司及負責人王俊貴位於台南市○○ 區○○路000 號、402 號之公司及住處搜索,並扣得電腦主 機1 台、電腦螢幕1 台、傳票25本、帳冊6 本,再比對台灣 里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俊貴)之銀行帳戶後,始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賭客黃遇柏、 張文吉陳琮舜蔡念辰黃寬義詹益錩謝欣男、林江 泉、蔡家妤顧澤民李明祥李錫傑於警詢之陳述,固係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警方亦有勘驗其等之電腦,發現 確有連接上開賭博網站之紀錄,有照片影本可稽,復且有其 等匯款至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俊貴)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之資料可證,是其等之證詞之證明力毫無瑕疵,本院 認以其等警詢證詞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
二、卷附玉山銀行檢送之歷史往來明細、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檢 送之帳戶所有人開戶資料,均係該等銀行於與客戶日常往來 中所必須紀錄之事項之文書,並非針對個案所記載,是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相合,自有證據能力。 而玉山銀行各函中所說明之事項,均係針對歷史往來明細之 釋疑,當然亦具證據能力。被告與上開證人上網至上開賭博 網站之電腦畫面之翻拍照片,係以機械方式重現其等上網之 情況,並非言詞證據,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照片有造假之虞 ,是亦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亦無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相背者,是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長文對於上開公然賭博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上 開證人於警詢證述之連上至上開賭博網站賭博之情形相仿, 復有被告與上開證人連結上開賭博網站之翻拍照片影本、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警方搜索扣押筆錄、玉山銀行存匯 中心105 年12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12326號函及附 件(本院並將光碟片內之被告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列印外放 附卷可查)、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6 月2 日玉山個( 存)字第1060116366號函、106 年10月6 日玉山個(存)字 第1060915319號函及附件、106 年11月15日玉山個(存)字 第1061018355號函及附件、台新銀行106 年10月25日台新件 文字第106 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 被告約自98年6 月4 日起至約104 年1 月30日止,頻繁且不 間斷地連上上開同一賭博網站賭博,是可認為一個接續犯, 然雖屬一個接續犯,其犯罪不法內涵仍較單純一罪有所提昇 ,更況被告在上開長期間內頻繁且不間斷賭博犯行,是不法 內涵之提昇自毋庸贅言;聲請人雖僅就被告至103 年10月6 日止之犯行為聲請,然其餘未聲請犯行,既與已聲請犯行具 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有礙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且亦助長被告乃至整體社會不勞 而獲之心態,並兼衡被告參與賭博約之期間甚長,且被告匯 入上開賭博網站指定之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俊貴 )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甚鉅(如下述)、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就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辯稱其匯款至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俊貴)帳 戶內之款項,並非均已下注,有者並未下注,因其向銀行借 貸甚多,已無力負擔還款,故將未下注之部分匯回己之帳戶 ,是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俊貴)匯款至其帳戶者 ,並非全係彩金,有一部分係其未下注之賭金之匯回款云云 ,經查,本院就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及警 卷卷一55至62頁加以核算,被告於上開犯罪期間內,自其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以網路匯款共3,291,306 元至台灣里國際有 限公司(負責人王俊貴)之上開玉山銀行2 帳戶內,而台灣 里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俊貴)之上開玉山銀行、台新銀 行2 帳戶則以網路匯款共3,822,889 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上 開帳戶內,是乍看之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匯出」 予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俊貴)帳戶之款項小於台 灣里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俊貴)帳戶「匯入」予被告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至少(即在被告之匯出款無法 區分何者已下注、何者未下注之情況下)就該等款項差額應



認定係其彩金即其犯罪所得,然本院所調取之被告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之期間即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 1 月31日止之期間雖已較聲請人所聲請之期間為長,然仍未 可排除被告在該段期間之前及之後,仍有連上上開賭博網站 賭博而與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俊貴)之上開帳戶 有網路匯款往來之行為,再聲請人既未針對被告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自開戶以迄本院審理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有之 歷史往來明細均予調取分析,又未指揮警方扣押被告之電腦 以分析判明被告在本件上開賭博網站中之每週結算下注金( 賭金)、彩金之金額,自不得遽由本院所調得之被告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中之上開「匯入」、「匯出」款, 以定被告所得彩金即犯罪所得之金額,綜此,被告於本件長 期間連上上開賭博網站賭博,又在此一期間內有頻繁之上開 匯出、匯入款,且依其所述,其向銀行大量借貸以投注,其 雖定有不少之犯罪所得,然既無法確認數額,基於罪惟輕之 法理,仍不得遽而諭知沒收、追徵,以維人權。三、依職權檢舉犯罪及檢方應行檢討改進處:
依卷附資料,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 第4027號不起訴處分書雖以「本件賭客下注之賭金係屬理嘉 公司、GOLDEN MILLENNIUM GLOBAL LIMITED公司之客戶之匯 入款項,而理嘉公司、GOLDEN MILLENNIUMGLOBAL LIMITED 公司亦確分別與台灣里公司簽約,並均約定由台灣里公司代 收該等公司台灣地區消費者向該等公司購買儲值之款項,以 代收代付方式將款項統一匯至該等公司指定帳戶一節,有理 嘉公司之電子商務代收代付合約書、GOLDEN MILLENNIUM 、 GLOBAL LIMITED公司之網路電子商務合約書各1 份存卷可稽 ,而觀諸被告取得之理嘉公司之公司證明文件所載內容,尚 無從得知與網路賭博相關,有被告提出之理嘉公司之公司證 明1 紙附卷可考,且觀之卷附NETELLER公司之網頁介紹亦與 線上支付有關,亦不能遽認涉及網路賭博,是無從認被告等 人與理嘉公司、GOLDEN MILLENNIUM 、GLOBAL LIMITED公司 簽約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時,渠等主觀上即明知該等公司或 該等公司之商家係經營網路賭博,渠公司代收之款項係賭金 ,而與該等公司、賭博網站有何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等語,而將該案被告王俊貴及其所負責之台灣里國際有限公 司之職員一併不起訴處分,然該署檢察官並無查究「理嘉公 司、GOLDEN MILLENNIUM GLOBAL LIMITED公司」幕後由何人 操控?且依卷附資料,該署檢察官就「本件賭客下注之賭金 係屬理嘉公司、GOLDEN MILLENNIUM GLOBAL LIMITED公司之



客戶之匯入款項」乙節,除依憑該案被告辯詞外,並無任何 查證。再者,該署檢察官亦未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確查本件多名賭客以包括玉山銀行 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匯款至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俊貴)之帳戶後,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俊貴) 究將款項匯往何處、該公司如何派分予委託其取付款之特定 幕後人員或公司,是此以往,上開賭博網站業者甚或其他犯 罪集團爾後均可任意透過所謂第三方支付而將黑錢洗白,尚 且可藏身幕後,完全不用負任何法律責任,而第三方支付業 者即如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俊貴)亦可一方面賺 取大額手續費(本院向玉山銀行調取該公司上開期間之往來 明細,該銀行即覆稱筆數龐大而無法調取,是台灣里國際有 限公司之利潤當亦甚大),一方面又無庸接受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之調查以確認其行政責任。復以,賭博網站可 輕易上網投注之特色可輕易引誘社會多數人瞬即參與賭博且 不間斷地、大量投注(本件被告即屬之),甚至高中職在學 生亦多有沈迷其間,此為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所已知,而被告 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亦不斷質疑檢方為何未查究本件賭博網 站之幕後集團。綜此,檢方實宜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就本件賭客之銀行帳戶、台灣里 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俊貴)之銀行帳戶徹底清查,以查 辦本件賭博網站幕後集團之刑責,並橫向通知相關機關(如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追究本件第三方支付業者 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俊貴)之行政責任。再本件 被告既係屬本院管轄之範圍,則本件賭博網站亦屬之,是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 此均有管轄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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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