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穎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張凱婷律師
徐豪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丁○○前為鄰居,渠等素有嫌隙,並自民國101年 間起曾多次互為刑事告訴。詎乙○○於104年2月13日22時56 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以不知情 之葉馨憶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 號),並將該SIM卡插用於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後,竟因懷疑其汽車輪胎遭丁○○ 割破,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於104年2月13日22時56分許, 在桃園市龍潭區某不詳地點,以插用本案門號之本案手機傳 送內容為:「幹你老媽你割我汽車輪胎我要割你老二你這畜 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至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使丁○○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2月24日19時59分許, 在桃園市龍潭區某不詳地點,以插用本案門號之本案手機傳 送內容為:「廖機八你多次割我們汽車輪胎害我們死亡我們 要割你懶叫我姓林的不好惹」等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至丁 ○○所使用上開門號手機,使丁○○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丁○○收受上開簡訊(以下合稱本案恐嚇簡訊)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二、查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其於99年間向電信公司 所申請而由電信公司製發之受話通話明細單2份(見易卷一 第31至32頁),固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見 易卷一第25頁),惟該明細單既係由從事電信業務之電信公 司分別於99年9月22日、同年12月7日依其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所製發,且衡情製發時應無預見該明細 單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本案訴訟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認上開明細單均得為 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從來沒 有使用過本案門號,本案手機於104年2月間也不是伊所持有 云云(見審易卷第49頁、易卷二第96頁背面、第97頁背面) 。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本案門號申登人並非被告,帳單 寄送地址亦非被告住居所,且曾於104年2月間與本案門號通 話之證人丙○○及其配偶均不認識被告,足見被告於104年2 月間並未持有本案門號及本案手機,告訴人之指述僅係其主 觀臆測及懷疑,又本案104年2月24日簡訊內容明確載明「我 姓林的不好惹」及「我們」,可見與告訴人結怨而傳送上開 簡訊之人並非被告,此外應不得以被告及告訴人先前嫌隙而 推論被告有本案犯行,況且被告品行良好,應不可能僅因與 人結怨即為恐嚇行為等語(見審易卷一第10頁、卷二第97頁 背面至第98頁、第101 至104 頁背面)。經查: ㈠本案門號有分別於104年2月13日22時56分許、104年2月24日 19時59分許,經由址設「桃園市龍潭區二坪芝麻莊1號8樓頂 」之基地台,傳送本案恐嚇簡訊至告訴人之子廖巨雄所申辦 而由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乙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10267卷第8至 9頁背面、第21至22頁、易卷一第24至27頁),復有告訴人
所使用上開手機翻拍照片3張、本案門號及告訴人所使用上 開手機於104年2月10日至104年2月28日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存卷可佐(見偵10267卷第10至11頁、第17至18頁),是告 訴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接收自本案門號所發出之本案恐嚇 簡訊,堪以認定。
㈡又本案門號雖係以不知情之葉馨憶名義所申辦,且帳單寄送 地址係設在不知情之魏光輝住處,惟葉馨憶、魏光輝均非本 案門號實際使用人乙情,業據證人葉馨憶、魏光輝於偵訊時 證述甚明(見偵10267卷第33頁、第39頁),且告訴人亦證 稱其與其子廖巨雄均不認識證人葉馨憶、魏光輝等語明確( 見偵10267卷第22頁),此外復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267號不起訴處分書 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10267卷第12頁、第43至44頁),是使 用本案門號發送本案恐嚇簡訊之人應非該門號之申登人或帳 單寄送地址住戶等情,亦堪認定。
㈢本案門號於104年2月間傳送本案恐嚇簡訊時所插用手機係本 案手機,而本案手機於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間係 為被告所持用,並由被告以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被告門號)所插用等節,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他卷第20頁、第39頁),復有本 案門號上開通聯紀錄、本案手機於104年9月1日至105年1月3 1日通聯紀錄、被告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該門號於104年9月9 日至105年2月29日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10267卷第 17至18頁、他卷第29頁、第31至34頁、第36頁及其背面), 足見使用本案門號及本案手機發送本案恐嚇簡訊之人倘非被 告,即係將本案手機嗣後轉手與被告之人,尚屬明確。 ㈣另依上開各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使用被告門號插用於本案手 機而通話及收發簡訊時,其手機訊號主要係透過「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即被告所自承其母親住處附 近之基地台(見審易卷一第11頁、第25頁、易卷一第27頁) ,以及「桃園市龍潭區二坪芝麻莊1號8樓頂」即被告所居住 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基地台,此「桃園市龍潭區 二坪芝麻莊1號8樓頂」基地台恰與本案門號插用於本案手機 而傳送本案恐嚇簡訊時經由之基地台「桃園市龍潭區二坪芝 麻莊1號8樓頂」相同,顯見使用本案門號及本案手機發送本 案恐嚇簡訊之人倘非被告,即係活動地域與被告活動地域具 有高度重疊性之人,殆無疑義。
㈤再者,被告門號前曾分別於99年9月13日23時8分許、同年12 月1日4時51分許分別撥打至告訴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且撥通後旋即掛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以前曾以電話騷擾伊,就是 用手機在凌晨不然就是在深夜不顯示號碼打電話給伊,伊接 了又掛掉,就這樣一直延伸到被告後來撞伊兒子,而因為被 告不顯示號碼,所以伊當時只好自己花錢調通聯,才發現是 被告的手機,伊就跟被告母親說被告這樣晚上吵得伊不能睡 覺,再打來就告騷擾,伊手機也設定無號碼就拒接,之後就 沒有再接到這種電話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5頁、易卷一第24 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其於99年間向電 信公司所調受話通話明細單2份存卷可參(見易卷一第31至3 2頁)。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倘非上開告訴人所稱遭不顯 示號碼之電話於深夜及凌晨來電騷擾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其 應無可能無故自行花費向電信公司調取受話通話明細,且該 紀錄係於99年間所調取,衡情告訴人亦無可能於99年間即為 嗣後104年間所收到之恐嚇簡訊為任何訴訟上之預備;再佐 以被告門號最早於95年間即由被告所申請,嗣後雖陸續有停 用後復用之情形,惟迄今已別無其他人再申辦該門號資以使 用等情,亦有被告門號申登人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36頁背面),是均足見被告先前於99年間即已知悉告訴人所 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號碼,且曾持被告門號以 並非符合尋常電話使用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情,亦屬 明確。
㈥另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鄰居,渠等素有嫌隙,並自101年間起 曾多次互為刑事告訴。單係被告對告訴人及/或其子廖巨雄 提出告訴或告發之案件,即有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17 號恐嚇等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612號誣告等案件、103年度 偵字第23267號偽證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208號強盜案件、 103年度偵字第16025號誣告等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3118號 偽證等案件;至於廖巨雄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則有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重傷害案件、桃園地檢署1 03年度偵字第384號妨害自由等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4579 號毀棄損壞案件,此有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2頁、第16頁、易卷一第24頁背面 ),復有上開各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存卷可參(易卷二第29至61頁),足見渠等間關係實甚為 惡劣。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多次具狀陳稱或供承:告訴 人一直找伊的麻煩,伊因為遠親不如近鄰的觀念一直在吞聲 忍氣,伊每天回其大溪區康莊路3段其母住處時汽車會停放 在附近之大溪區康莊路3段713巷口對面,伊經常發現汽車輪 胎遭釘子刺破或割破,曾經連續兩天被插破輪胎,也曾經一 天被割過兩次輪胎,伊認為大概是從102年從跟告訴人開始
上法庭起就開始有這樣的情形,但是礙於鄰居,伊只能搬家 ,為了和諧均忍氣吞聲沒有提告等語(見審易卷第10至11頁 、第24至25頁、易卷一第27頁背面、易卷二第10頁背面), 可見被告除對告訴人深感不滿外,其認為其汽車輪胎有屢遭 人割破之情形,而被告對此亦感不滿,認為此情形係自與告 訴人爭訟即開始等節,洵堪認定。
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法院應斟酌調查所 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 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 合於論理法則(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99年度 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各通聯紀錄及 電子地圖位置圖所示,可知本案手機係安插本案門號後遭人 用以於104年2月間發送本案恐嚇簡訊,而本案手機嗣後又於 104年9月間由被告持有,並安插被告門號而由被告使用長達 半年,且本案門號插用於本案手機後發送本案恐嚇簡訊之基 地台位置,與被告門號嗣後於104年9月間插用於本案手機而 通話及收發簡訊之常用基地台位置,均位在「桃園市龍潭區 二坪芝麻莊1號8樓頂」,該基地台位置復與被告住處相近, 顯見發送本案恐嚇簡訊之人,除其活動地域與被告活動地域 具有高度重疊性以外,尚與被告有一定程度之關連性,或甚 至即係被告本人,否則無從合理解釋被告究係如何於本案手 機發送本案恐嚇簡訊後取得本案手機。再觀諸本案恐嚇簡訊 之內容,發送本案恐嚇簡訊之人不惟知悉告訴人之手機號碼 ,更知悉告訴人姓廖,顯見發送本案恐嚇簡訊之人對於告訴 人應有一定熟悉程度,且該人主觀上應係對告訴人極為不滿 且認為告訴人割破其汽車輪胎,否則豈有發送此等特定內容 之簡訊予告訴人之理;而依上開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電信公司受話通話明細單、刑事判決及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所示,可知被告早於99年間即知 悉告訴人手機號碼,且與告訴人前係鄰居而對告訴人有一定 熟悉程度,並與告訴人間素有怨隙且多次互為刑事告訴,而 被告復自承其汽車輪胎屢遭人割破,並認為此情形係自與告 訴人爭訟即開始,另佐以被告先前亦曾以隱蔽號碼而並非符 合尋常電話使用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業據認定如前, 是被告此次倘因汽車輪胎遭割破而不滿,改以不詳方式取得 本案門號而隱蔽自身身分後再發送簡訊予告訴人,亦非毫不 可能。從而,依上開證據,綜合印證本案被告及告訴人之過 往互動背景、本案恐嚇簡訊發送地域、方式、過程及其內容
之特殊性,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發送本案恐嚇 簡訊之人已堪可特定係由被告所發送無訛,是被告於104年2 月間持用本案門號插用於本案手機而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予告 訴人之事實,應可確認。
㈧至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有關被告究係如何取得本案手機,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本案手機可能是伊104年夏天買的,是在桃園文昌國 小的跳蚤市場跟遊民買的很舊的手機,沒有辦法用就丟了云 云(見審易卷第49至5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門 號本來是用在NOKIA手機上,該次審理期日即106年5月8日之 好幾年前有朋友送給伊一個雜牌的手機,伊才將本案門號換 成用在此雜牌的手機上,現在該雜牌的手機在伊那邊放著沒 有在用云云(見易卷一第28頁及其背面),是被告對於本案 手機係如何取得及嗣後如何處置,前後供述顯有不一,則其 所辯有關其係於104年2月間本案恐嚇簡訊發送後始取得本案 手機之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又辯護意旨雖聲請調閱本案門號於104年2月間曾通話或收發 簡訊之其餘門號申登人資料,並聲請傳喚曾與本案門號通話 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證人丙○○及其配偶。惟經 調閱上開其餘門號申登人資料,所調得之其餘申登人除接收 本案恐嚇簡訊之告訴人及證人丙○○外,其餘無非係公司測 試門號、行銷公司門號或資產管理顧問公司門號,有各門號 申登人查詢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易卷一第35頁至第48頁 );而證人丙○○所申辦之上開門號雖與本案門號有通話紀 錄,惟該門號除僅與本案門號通話4秒而無法排除是否有撥 錯電話之可能外(見偵10267卷第18頁),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該門號平時係由伊配偶使用,伊配偶是用 該門號從事中古車買賣等語(見易卷二第93頁),足見證人 丙○○所申辦之上開門號亦係商業用門號。是無論上開其餘 商業用門號申登人是否認識被告,均無從據以認被告並非於 104年2月間持本案門號發送本案恐嚇簡訊之人。 ⒊另本案104年2月24日之恐嚇簡訊內容雖明確載明「我姓林的 不好惹」、「我們」等語,惟尚難僅憑此即推論發送本案恐 嚇簡訊之人其姓氏必然姓林或不只一人,否則該日恐嚇簡訊 中亦有提到「割我們汽車輪胎」、「害我們死亡」等語,倘 依相同之推論,莫非發送該日恐嚇簡訊之人係汽車輪胎或係 死亡之人?實則,被告既知悉要以告訴人所不知悉之本案門 號發送本案恐嚇簡訊,則其對於應於簡訊內容中隱蔽自身身 分應有一定之敏感度,是被告倘為混淆視聽而於簡訊內容中 加入「我姓林的」、「我們」等主詞,亦非不可想見,是無
從僅憑此即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本案門號申登人縱非被告而係證人葉馨憶,帳寄地址 縱非被告住居所,惟證人葉馨憶、魏光輝均非本案門號實際 使用人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則該門號既非由證人葉馨憶、 魏光輝所持有使用,即非無可能由被告使用於發送本案恐嚇 簡訊,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且依卷存證據,既 已足認定被告於104年2月間確實持有本案門號及本案手機並 用以發送本案恐嚇簡訊,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及辯護 人空言辯稱被告並無於104年2月間持有本案門號及本案手機 、告訴人之指述僅係其主觀臆測及懷疑云云,亦屬無稽。此 外,無論被告品性是否良好,以及其餘被告所提其取得之獎 狀、感謝狀、騷擾色情簡訊、露天拍賣對話等證據資料是否 屬實(見審易卷第13至19頁、第26至33頁),均與本案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尚無必然關聯,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 述亦非可採。
⒌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各節,均屬無據。 ㈨另被告傳送本案恐嚇簡訊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傳送簡訊之人 說要割伊老二,而且伊又連續收到兩次,代表不是無緣無故 ,伊擔心伊身體受到傷害等語明確(見偵10267卷第8頁、第 9頁、第22頁、易卷一第24頁背面、第26頁);且參以被告 所告知之簡訊內容,及接收上開簡訊之告訴人斯時係處於無 法確知該簡訊係由何人先後針對告訴人所傳送之處境下等情 狀,亦堪認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以簡訊告知上開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均已足使告訴人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 告所傳送之本案恐嚇簡訊內容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 於安全乙節,亦堪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 上開分別於104年2月13日22時56分許、104年2月24日19時59 分許傳送恐嚇簡訊之行為,其各次行為已有10餘日間隔,顯 係分起犯意,行為亦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接續犯之,惟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 時間並無密接關係且可明顯區分,再考量基於同一犯意之簡 訊內容通常會在密接時間內傳送完畢,間隔可明顯區分之一 段時日後又再次傳送簡訊,應係另起犯意而為,是本院尚不 受起訴書此部分見解拘束,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又懷疑告訴人割破其汽 車輪胎,即利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本案門號插用本案手機後
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以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 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再斟酌衡其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從事新聞工作、已婚、有母親及女兒待扶養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態樣 及手段相似,且均係因相類原因對告訴人所犯,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本案門號SIM卡及編號二所示本案手機,均係被告所有 用以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之物,且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自 均屬供被告為本案各次恐嚇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各次恐嚇犯行所諭知之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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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
├──┼────────────────────────┤
│一 │門號○○○○○○○○○○號SIM卡壹張 │
├──┼────────────────────────┤
│二 │IMEI碼○○○○○○○○○○○○○○○號手機壹只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