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7 年2 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審訴字第998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按上訴人即被告許國鏞住所地寄送, 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送達其住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許國建,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且當時被告即上訴人並 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存卷可參。是本件第一審判決應自送達被告住所之日之翌 日即同年月27日起,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其住所為桃園市觀音區,加 計在途期間1 日,因此本件上訴期限應於107 年3 月9 日屆 滿。然上訴人遲至107 年3 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 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