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義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莊婉鈺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6664號、105 年度偵字第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高俊義共同犯附表一編號㈠、㈡、㈨至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㈨至主文欄所示;又犯附表一編號㈢至㈧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㈧主文欄所示;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婉鈺共同犯附表一編號㈠、㈡、㈨至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㈨至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莊婉鈺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高俊義、莊婉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㈠ 、㈡、㈩、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㈠、㈡、㈩、所 示方式,共同為附表一編號㈠、㈡、㈩、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㈩ 、「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高俊義、莊婉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㈨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 號㈨所示方式,共同為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㈨「犯罪事實」欄 所示)。
三、高俊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㈢至㈧所示時、地,以 附表一編號㈢至㈧所示方式,為附表一編號㈢至㈧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㈢至 ㈧「犯罪事實」欄所示)。
四、高俊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 之禁藥,依法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禁藥之犯意,於104 年11月4 日晚間6 時36分、7 時27分、33分、8 時41分許,接獲由呂政健持用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來電 後,次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高俊義再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與呂政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隨 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無償轉讓1 包(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呂政健施用。
五、嗣於105 年3 月21日晚間11時18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 號 拘提高俊義,在其身上扣得高俊義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之3 萬1,000 元及之行動電話,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警方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 號搜索,在 該處扣得莊婉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復於同 月22日上午6 時8 分,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 ○區○○路0000號搜索,扣得莊婉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所 示之物,再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桃園市八德區正福三街52號4 樓搜索,扣得高俊義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㈨所示之物,又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搜 索,扣得高俊義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㈩所示之2 萬元。六、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被告 2 人及其各自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05 年度 原訴字第46號卷一,下稱原訴字卷一,第100 頁背面),本 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各自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俊義、莊婉鈺分別於偵查中、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5 年度偵字第6664號 卷一,下稱偵字第6664號卷一,第81至86、174 至177 頁; 105 年度偵字第6664號卷三,下稱偵字第6664號卷三,第96 至97頁;105 年度偵字第9381號卷五,下稱偵字第9381號卷 五,第45至47、50至51頁;105 年度偵聲字第175 號卷,下 稱偵聲字卷,第33至35、37至39頁;原訴字卷一,第38至46 、98至100 頁;105 年度原訴字第46號卷二,下稱原訴字卷 二,第103 頁背面),核與證人呂政健、呂政榮、徐秀琴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進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104 年度他字第4659號卷二,下稱他字第4659 號卷二,第45至53、82至85頁;105 年度他字第4659號卷三 ,下稱他字第4659號卷三,第1 至8 、35至37、39至49、71 至74頁;105 年度偵字第9381號卷二,下稱偵字第9381號卷 二,第128 至137 、152 至159 、167 至178 、186 至194 頁;偵字第9381號卷五,第26至29、31至33、35至38、40至 43頁;原訴字卷二,第4 至7 頁)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 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偵字 第6664號卷一,第27至45、59、70至76、144 、148 、158 、160 、170 至172 頁;偵字第9381號卷一,第69、83、85 、93、95至97頁;偵字第9381號卷二,第144 至147 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高俊義、莊婉鈺之自白與真實相符,上情 自堪認定。
㈡、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另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為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 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 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 告2 人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極大風險而為之,從而,堪認被告2 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 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高俊義、莊婉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高俊義、 莊婉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2、被告高俊義、莊婉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高俊義、莊婉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高俊義、莊 婉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高俊義、莊婉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 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高俊義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高俊義就犯罪事實 三之犯行,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 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俊義為犯罪事實四之行為後,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已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 月4 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規定:「明知為 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 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 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高俊義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 定。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 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處 罰之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高俊義就犯 罪事實四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未達淨重10公克 以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 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2、核被告高俊義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次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 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 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 故就被告高俊義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 予處罰。
㈤、被告高俊義所犯前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莊婉鈺所犯前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被告莊婉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 簡字第2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103 年7 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 訴字卷一,第15頁及背面)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則不得加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 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 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 策。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 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473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高俊義、莊婉鈺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等前開犯行均減輕其刑。又被告 莊婉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其刑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最低度刑,除法定最低本刑外,如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3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知甲 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 害,易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然被告2 人竟仍多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顯見被告2 人販賣毒品危害社會之 惡性非輕,更助長毒品氾濫,有害他人身心健康,復無任何 足以引人憐憫之內情,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況立法者 已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給予較大之量刑範圍,並搭配各 項減刑事由,供法院依具體情節予以應用,苟於法定刑度之 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 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國家刑事政策。
㈣、爰審酌被告高俊義、莊婉鈺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行 為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之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被告高俊義更轉讓毒品於 他人施用,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所為非是,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 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復兼衡其等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販賣毒 品之次數、對象、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 人分別量 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被告高 俊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主文欄內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莊婉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 ㈨至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高俊義 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即犯罪事實四),因屬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併合處罰, 故不得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 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 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 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 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之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即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 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上開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乃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法,其 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則 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次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則分別規定「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將修正前該條第 1 項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及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規定刪除,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故本案犯罪所得之沒 收自應適用刑法規定。而刑法增訂之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
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 意旨)。
㈣、經查:
1、被告2 人共同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㈠、㈡、㈨ 至】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以及被告 高俊義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㈢至㈧】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及價值500 元之遊戲點數,雖均 未扣案,惟仍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又被告高俊義供稱:其就 各次之販毒所得均有拿到,就算是莊婉鈺收到的錢也都是交 給其,其收下之後並沒有分給莊婉鈺等語(原訴字卷二,第 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足證被告莊婉鈺於各次販毒行為 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是交給被告高俊義,故上開各次販毒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 告高俊義之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分裝袋1 包【即附表二編號㈢】、封口器1 組【即附 表二編號㈣】、分裝杓(透明)1 支【即附表二編號㈥】, 業經被告高俊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販賣毒品時使用(原訴 字卷二,第102 頁背面),而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即附表二編號】,為被 告2 人用以接聽證人呂政健、呂政榮、徐進雄及徐秀琴來電 聯絡購毒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6664號卷一,第59 、70至76、158 、160 、168 頁;偵字第9381號卷一,第69 、95、96、97頁;偵字第9381號卷二,第144 頁)在卷可稽 ,故上開物品均係屬供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2 人共同所犯如犯罪事 實一、二【附表一編號㈠、㈡、㈨至】、被告高俊義所犯 如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㈢至㈧】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即附表二編號】,亦為被告 高俊義為犯罪事實四轉讓禁藥罪時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 文【編號1-5 】在卷可稽(偵字第6664號卷一,第148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高俊義該次轉讓禁藥 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本案雖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即附表二編號㈠】、喵 喵1 包【即附表二編號㈦】,惟被告高俊義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上開毒品係供個人施用等語(原訴字卷二,第102 頁背面 ),顯與其本案被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無關,自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4、至本案其餘扣得之物【即附表二編號㈡、㈤、㈧至、至 】,均查無與本案被告2 人前開犯行有何關聯,爰亦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㈤、刑法修正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 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 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附 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除上開本院認定被告高俊義、莊婉鈺有罪之部分外,公訴意 旨另以:
被告高俊義(高俊義此部分所涉犯行即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 行)、莊婉鈺為男女朋友,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 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出 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格格」之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後,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104 年11月1 日晚間10時前某時,由被告高俊義持上開行 動電話與徐進雄聯繫,嗣於104 年11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某萊爾富便利商店,由被告 高俊義以500 元遊戲點數之交易價格,販賣1 包(重量0.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進雄,並由被告高俊義 當場交付毒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二、於104 年11月4 日下午1 時55分前某時,由被告高俊義持上 開行動電話與徐秀琴聯繫,嗣於104 年11月4 日下午1 時5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 樓,由被告高俊義以 500 元之交易價格,販賣1 包(重量0.5 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秀琴,並由被告高俊義當場交付毒品(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三、於104 年11月5 日上午9 時35分前某時,由被告高俊義持上 開行動電話與徐秀琴聯繫,嗣於104 年11月5 日上午9 時3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 樓,由被告高俊義以 500 元之交易價格,販賣1 包(重量0.5 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秀琴,並由被告高俊義當場交付毒品(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四、於104 年11月6 日上午8 時10分前某時,由被告高俊義持上 開行動電話與徐進雄聯繫,嗣於104 年11月6 日上午8 時1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某萊爾富便利商店
,由被告高俊義以500 元之交易價格,販賣1 包(重量0.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進雄,並由被告高俊義 當場交付毒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五、於104 年11月7 日下午5 時15分前某時,由被告高俊義持上 開行動電話與徐進雄聯繫,嗣於104 年11月7 日下午5 時1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某萊爾富便利商店 ,由被告高俊義以500 元之交易價格,販賣1 包(重量0.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進雄,並由被告高俊義 當場交付毒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六、於104 年11月8 日下午3 時35分前某時,由被告高俊義持上 開行動電話與徐進雄聯繫,嗣於104 年11月8 日下午3 時3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 樓,由被告高俊義以 500 元之交易價格,販賣1 包(重量0.5 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徐進雄,並由被告高俊義當場交付毒品(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因認被告莊婉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婉鈺涉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俊義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徐進雄及徐秀琴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被告高俊義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莊婉鈺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這6 次是高俊義自己去販賣,我並不知情, 也沒有參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莊婉鈺之利益辯以:上開 6 次交易,被告莊婉鈺並無販入、聯絡交貨、收款及分紅之 情事,與被告高俊義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一、被告高俊義分別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交易價格販賣上開數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進雄、徐秀琴之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徐進雄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 年11月1 日晚間9時32 分以電話與高俊義聯絡後,到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的萊爾富 超商,跟他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再於同月6 日凌晨3 時37分以電話與 高俊義聯絡,跟他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在桃園市 八德區和平路的萊爾富超商,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 交易;又於同月7 日下午4 時2 分以電話與高俊義聯絡,在 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的萊爾富超商,跟他買500 元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1 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次於同 月8 日下午2 時57分以電話與高俊義聯絡,跟他買500 元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我就到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的萊爾富 超商,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等語(他字第4659 號卷三,第42至46頁;偵字第9381號卷二,第131 至135 頁 ),次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 年11月1 日跟高俊義購買5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交易地點在八德區和平路上之某 萊爾富超商,接聽電話還有來跟我交易毒品的人都是高俊義 ;再於同月6 日,我跟高俊義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地點也是八德區和平路上之某萊爾富超商,該次接聽電 話還有來交易的人都是高俊義;又於同月7 日,我跟高俊義 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交易地點也是八德區和平 路上之某萊爾富超商,該次接聽電話及前來交易的人都是高 俊義;於同月8 日,我跟高俊義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該次交易地點是在八德區和平路上之某萊爾富超商,跟我 通話的人是高俊義,但是該次來給我甲基安非他命的男子我 不認識,我交給他500 元,之後我就離開等語(他字第4659 號卷三,第72至第73頁;偵字第9381號卷五,第27至2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 年11月1 日該次,我跟高 俊義約在萊爾富超商那邊見面拿甲基安非他命,高俊義開車 過來,莊婉鈺也有在車上,但是莊婉鈺並沒有跟我對話,也 沒有拿毒品給我或是跟我拿毒品交易的錢;同月6 日、7 日
及8 日我跟高俊義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約在八德的萊爾富超 商交易,都是高俊義自己開車來,沒有人陪他來等語(原訴 字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參酌證人徐進雄於偵查、 審理時證述情詞,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依法 具結,且亦證稱:其與被告莊婉鈺並非相識等語(原訴字卷 二,第3 頁背面),應無刻意為迴護被告莊婉鈺,而故為虛 偽之證述,使己身陷於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復觀諸證人即被 告高俊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4 年11月1 日、6 日 、7 日、8 日的毒品買賣都是我跟徐進雄交易,莊婉鈺都沒 有參與,我交易毒品的錢也都沒有給莊婉鈺,我雖然曾經開 車載莊婉鈺一起過去找徐進雄,但是莊婉鈺都在車上睡覺等 語(原訴字卷二,第7 至12頁),互核證人徐進雄前開證述 與證人即被告高俊義證述情詞,亦屬相符,足見被告高俊義 與證人徐進雄間就104 年11月1 日、6 日、7 日、8 日間之 4 次毒品交易,均係由被告高俊義販賣,核與被告莊婉鈺無 關,況上開4 次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是由被告高俊義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徐進雄持用之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6664號卷 一,第70、71、72、73頁;偵字第9381號卷二,第144 、14 5 、146 、147 頁)在卷可稽,更無從推論被告莊婉鈺就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