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3年度,37號
TYDM,103,矚訴,37,20180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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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3781 號、第20165 號、第21633 號)後,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接連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進且幫助其他 營利事業逃漏稅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主觀上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各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虛開發票、幫助其他營利事 業逃漏稅捐之行為具備客觀上之局部重合,且目的均在方便 他營利事業逃漏稅捐,被告所為之虛開發票、幫助其他營利 事業逃漏稅捐兩者乃係各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 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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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