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572號
KSDM,89,訴,1572,2000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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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仁勇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
七五號、第七七號、第八五號、第八九號、第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交付之賄賂香皂禮盒壹佰拾柒盒、香皂肆個、洗髮精壹瓶、毛巾參條、選舉名單參張,均沒收。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香皂禮盒肆盒沒收。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香皂禮盒壹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香皂禮盒壹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無罪。
事 實
一、緣甲○○為民主進步黨之黨員,於第四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在高雄縣岡山鎮一 帶,為同為民主進步黨之高雄縣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區候選人陳三思競選,因選 情激烈,為使陳三思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投票後順利當選,乃於八十七年 九月間,向高雄縣鳳山市某年籍姓名不詳之「劉先生」,以新臺幣(下同)一萬 五千元之價格買入香皂禮盒一百二十盒(內有三塊香皂、毛巾二條、洗髮精一瓶 ,每盒價值一百二十五元),充為行賄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陳三思之對價,並基 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先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一二九巷一七 號之戊○○住處,交付香皂禮盒十一盒及陳三思之宣傳單予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戊 ○○(另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囑其將香皂禮盒及陳三思之宣傳單交付予有 投票權之同巷鄰居以支持候選人陳三思,旋經戊○○各交付香皂禮盒一盒及宣傳 單予有投票權人劉林秀利呂美雲蕭碧桃魏秀桃、劉蘇金葉楊金釵(以上 六人均經職權不起訴確定)、乙○○丁○○呂桂荏(另簽分偵辦),同時要 求乙○○丁○○等人投票支持候選人陳三思乙○○丁○○明知渠等為高雄 縣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仍收受前開香皂禮盒並許其所請。甲○○ 復基於前開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至高雄縣彌陀鄉○○路北三



巷九號,交付香皂禮盒四盒及陳三思之宣傳單予堂弟丙○○,要求丙○○投票支 持候選人陳三思丙○○明知其為高雄縣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亦 收受上開香皂禮盒四盒而許其所請。甲○○除交付香皂禮盒予戊○○、丙○○外 ,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連續交付香皂禮盒一百零五盒予其他有投票權人,而 要求渠等投票支持候選人陳三思。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許,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查賄小組調查員及警員,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七 四號之甲○○住處查獲記載行賄禮盒之選舉名單三張,並循線於同日下午,在高 雄縣岡山鎮○○路一二九巷一七號戊○○住處查獲甲○○交付之香皂禮盒二盒, 在高雄縣彌陀鄉○○路北三巷九號丙○○住處查獲甲○○交付之香皂禮盒四盒, 以及經同晚到案之劉林秀利蕭碧桃魏秀桃、劉蘇金葉分別交出戊○○交付之 香皂禮盒各一盒,及呂美雲交出戊○○交付香皂禮盒中使用剩餘之香皂二塊、毛 巾一條。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高雄縣鳳山市之「劉先生」,以一 萬五千元之代價買入香皂禮盒一百二十盒,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交付十一盒予 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交付四盒予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交付 其餘一百零五盒予不詳姓名之人之事實,被告乙○○丁○○丙○○亦分別承 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收受戊○○交付香皂禮盒一盒、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收受 戊○○交付之香皂禮盒一盒、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收受被告甲○○交付之香皂禮 盒四盒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甲○○辯稱 :那時因接近中秋節,香皂禮盒是去拜訪人家時所攜帶的伴手禮,那時並沒有要 求戊○○、丙○○及其他人投票支持陳三思,是後來接近投票時才請戊○○等人 支持陳三思;被告乙○○則辯稱:東西是戊○○拿來由家中的小孩接的,只是平 常鄰居間的送禮,並不是要伊支持特定候選人;被告丁○○亦辯稱:伊並不認識 戊○○,當天伊是去朋友家泡茶,戊○○就拿禮盒要伊帶回去,並沒有說到選舉 的事;被告丙○○則以:伊與甲○○是堂兄弟,平時伊都會抓魚給甲○○,當日 甲○○拿禮盒給伊並沒有說到選舉的事,這只是平常親友間的送禮等語為辯。二、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一二九巷一七號 住處,交付香皂禮盒十一盒及候選人陳三思之宣傳單與另案被告戊○○,囑其將 香皂禮盒分送予鄰居之有投票權人,並要求該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陳三思,另案 被告戊○○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將前開香皂禮盒分別交付予被告乙○○、被 告丁○○、劉林秀利呂美雲蕭碧桃魏秀桃、劉蘇金葉楊金釵呂桂荏, 並同時交付陳三思之宣傳單,而要求渠等投票支持陳三思等情,迭經另案被告戊 ○○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蕭碧桃楊金釵、劉蘇金葉魏秀桃 、劉林秀利呂美雲供述情節相符,以另案被告戊○○與被告甲○○乙○○丁○○間均無怨隙,供詞亦對其己身不利,另案被告戊○○當無故意虛構此等供 詞之理,是其供詞應堪採信。此外,並有於被告甲○○住處查獲記載有禮盒數量 之名單三張,益見另案被告戊○○供稱係被告甲○○交付香皂禮盒囑其行賄及其



確有依被告甲○○囑託行賄之情為真。雖被告甲○○辯稱名單僅係隨便記記而已 ,然倘如被告甲○○所言,香皂禮盒是拜訪他人時所餽贈之禮品,其又何需將餽 贈他人之數量一一加以註記,況且依名單上之記載,不乏於同一姓名下記載數量 為十份、二十份者,若係拜訪時餽贈他人之禮品,亦無以此等數量餽贈之理,是 被告甲○○所辯,顯與常情有悖,洵無可採。又另案被告戊○○交付香皂禮盒予 被告乙○○丁○○時均附有候選人陳三思之宣傳單,並要求渠等支持陳三思一 節,業經另案被告戊○○供述綦詳,且另案被告戊○○交付香皂禮盒之時間又為 選舉之敏感時刻,以被告乙○○丁○○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有不知另案 被告戊○○交付前開香皂禮盒之目的為何,被告丁○○乙○○所辯亦無足採。 再者,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交付香皂禮盒四盒及陳三思宣傳單一張予 被告丙○○,並要求被告丙○○投票支持陳三思之情,迭經被告丙○○於警、偵 訊中供承不諱(見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八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 ,且於被告甲○○住處查獲之選舉名單上,亦有被告丙○○收受香皂禮盒之記載 ,足認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供詞洵堪採信,其嗣後於本院始翻異前供,辯稱僅 係親友間之餽贈等語,顯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丁○○丙○○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甲○○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之行賄投票罪。被告乙○○丁○○丙○○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為 一定之行使,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 甲○○與戊○○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 訴人雖認被告甲○○與不詳姓名之供應者間亦有犯意之聯絡,惟被告甲○○一再 辯稱香皂禮盒為其自行購買,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確有其他與之有犯意聯絡之 供應者存在,是公訴人認被告甲○○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供應者間為共犯關係, 尚有未洽。又被告甲○○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甲○○為人助選,不思以正當手段從事競選,所為影響國家民主 政治之健全發展,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示儆懲;被告 乙○○丁○○丙○○均為有投票權人,竟仍收受賄賂,破壞國家民主政治之 發展,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資懲戒。又被告乙○○丁○○丙○○前未均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貪圖小利,致觸法網,犯罪情節輕微,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被告丙○○持有之香皂禮盒四盒, 為被告丙○○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丁○○乙○○收受之賄賂香皂禮盒各一盒,雖未經扣案,亦應依刑法一百 四十三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甲○ ○交付之賄賂香皂禮盒一百二十盒,除交付楊金釵之禮盒一盒、魏秀桃禮盒中香



皂一塊、呂美雲香皂一塊、洗髮精一瓶、毛巾一條已經用罄而滅失,業經另案被 告楊金釵魏秀桃呂美雲於偵訊中供述在卷,是不併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禮盒 (被告甲○○交付之賄賂共一百二十盒,扣除交付予楊金釵用罄、魏秀桃、呂美 雲之禮盒三盒,餘一百一十七盒,交付予楊金釵之禮盒一盒已用罄,交付予魏秀 桃之禮盒一盒中之香皂一塊已用罄,餘香皂二塊、洗髮精一瓶、毛巾二條,交付 予呂美雲之禮盒一盒中之香皂一塊、洗髮精一瓶、毛巾一條已經用罄,餘香皂二 塊、毛巾一條,是共計為尚有禮盒一百一十七盒及香皂四塊、洗髮精一瓶、毛巾 三條)雖未經扣案,然均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選舉名單三張,為被告甲○○所有,業經被告甲○○供承 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為高雄縣第四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陳三思岡山競選辦事 處之總幹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亦自與被告甲○○同一來源之供應者,取得 相同包裝及內容物之香皂禮盒五十盒,放置於高雄縣岡山鎮○○路二七七號其母 曾張玉美住處,預備為陳三思買票行賄選民,未及著手行賄有投票權之選民,旋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循線率同查賄之調查員及警員查獲,並扣得香皂禮盒五十盒及紅色大塑膠袋一百 零四個,因認被告己○○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 預備投票行賄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開罪嫌係以於被告己○○母親住處查 獲之香皂禮盒與被告甲○○用以行賄之香皂禮盒包裝、內容相同,顯係出於同一 來源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己○○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 扣案的禮盒都是八十七年農曆八月二十六日伊父親出殯時,不知何人贈送的禮品 ,並不是要行賄選民所用等語。
三、經查,被告己○○雖以扣案之香皂禮盒五十盒係其父親出殯時由不詳人士所餽贈 為辯,然證人曾文堅證稱:在伊父親出殯當天才看見這些禮盒,不知從何而來, 有不知是誰送的等語,證人即被告己○○之母親曾張玉美則稱:香皂禮盒不知是 誰送的,也不知是要送給伊的哪個兒子,在將近一個月前的白天,放在家門口的 騎樓,伊再搬進家裡,一共只有一箱等語,被告己○○則供稱:扣案的香皂禮盒 是出殯之前拿到的,不知是誰經手的,一共有好幾箱等語(見八十七年度選偵字 第七五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己○○與證人曾張玉 美、曾文堅就扣案禮盒究係如何而來均推稱不知,且就所稱扣案香皂禮盒受贈之 時間、數量說法均有不同,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於婚喪喜慶時餽贈之禮 品或金錢,多為親友間之禮尚往來,收禮之一方多會記載送禮一方所餽贈之物品 及金額為何,以便他日回贈時有所依據,少有對他人於喪禮所餽贈之物,竟不知 係何人餽贈之情形,是被告己○○所辯扣案香皂禮盒係他人於其父親出殯時所贈 之詞,並無可採。然被告己○○所辯雖無可採,亦僅能證明被告己○○就扣案香 皂禮盒五十盒之出處有所隱瞞,於缺乏積極證據之情形,並不得遽為推論扣案之 香皂禮盒即為預備行賄所用。又於被告己○○母親家中查獲之香皂禮盒雖與被告



甲○○行賄所用之香皂禮盒,非惟於包裝上完全相同,甚或連內容亦極為相似, 但此亦僅得證明二者之來源極有可能同一,並無法證明被告己○○持有扣案物品 之目的為何。從而,被告己○○之辯詞雖無可採,然此僅得證明之所述非實,並 不得因而反證被告己○○為有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己○○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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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