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慧敏
被 告 成維華
被 告 江建勳
前列成維華、江建勳共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25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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