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4號
SCDV,107,重訴,14,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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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呂雅君
被   告 江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第28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按,是 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5日,向原告辦理借款3筆,並簽立借 據3 份,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940,000元,借 款期間分別自106 年4 月5 日起至136 年4 月5 日止、106 年4 月5 日起至136 年4 月5 日止、106 年4 月5 日起至 113 年4 月5 日止,第1 筆借款之借款利率依本行放款指數 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72,第2 筆借款之借款利率依本行放款 指數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75,第3 筆借款之借款利率依本行 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22,並均為遲延利息、違約金 、喪失期限利益等條款約定。惟被告自106 年11月5 日起即 未依約繳付利息,目前尚欠本金計15,911,130元及利息、違 約金,依借據約定,被告3 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3 紙、存證信函、貸款 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經核與其前開所述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參諸原告前開提出之證據,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借 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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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