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彭宜齡即彭琇鎂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祥崴即孫國樑、劉美慧間損害賠償事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