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61號
原 告 劉俊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錫昌、劉明玲等人間遷讓停車空間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
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停車空間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係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
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