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恩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光合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4 樓房屋之106 年
度稅籍證明資料。
二、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乘上承租範圍比例,再加計本件聲明
請求金錢給付新臺幣用224 萬2,975 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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