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簡字第89號
原 告 瑞塔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艷莉
被 告 瑞鐙複合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送達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 已於107 年3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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