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葉兆隆
相 對 人 葉范梅英
關 係 人 葉桂蘭
葉蘭嬌
業兆斌
葉兆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葉兆隆處分受監護人葉范梅英(女,民國二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伊為監護人。相對人現需聘僱外勞照顧,所需費用甚鉅 ,請准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資支付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件所表不動產,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新竹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2605建號建物(總面積: 197.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