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2號
SCDV,107,監宣,2,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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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賴雪卿
相 對 人 陳義雄
關 係 人 陳芳雯
      陳依婷
      陳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義雄(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賴雪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依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妻。相對人自民國106年2 月25日起因中風之故,已無法自理生活,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 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 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在該院精神科診間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在輪椅上,左手萎縮 於胸前,身上有異味、赤足,身體以綁帶固定於輪椅上,可 以回應點呼,認識聲請人,表示其均係由聲請人在家照顧, 另對於年紀、生日、兒女人數均無法正確作答。聲請人在場 稱:相對人中風,生活無法自理,因相對人之老人年金存放 於帳戶內,金融卡密碼錯誤,無法領用,而照顧相對人花費 甚多,須領用款項支應,因而提起本件聲請,希望代相對人 處理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糖尿病、高血壓及多 發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鑑定過程中,相對人意識 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回答,但是語意不 清,有時會答錯,語言及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 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 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東元綜合醫 院107年3月5日東秘總字第107000024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之故,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聲請人 育有一子二女,病發後,相對人由聲請人照顧,除久已未聯 絡之關係人陳建鴻外,相對人其餘家人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陳依婷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 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陳依婷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 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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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