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1號
SCDV,107,消債清,1,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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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馨逸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 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 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 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 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 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 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 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前因擔任配偶公司經營之連帶 保證人,後因公司營運不善、週轉不靈等情,以致聲請人主 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 2,958,217元 ,聲請人於 106年12月間曾於本院對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 出金融機構債務分168期、利率1%、月付20,320 元之還款方 案,惟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乙情,致調 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 2,958,217元,於提出本件清算 之聲請前,聲請人曾於 106年12月間於本院對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即渣打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出金融機構債務 分168期、利率1% 、月付20,32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 示無力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業據 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8、19頁、第21頁)附卷可稽,惟 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資料所陳:聲請人於 104年任職 於新竹市北門國小擔任教師一職,每月薪資51,595元,加計 104年度年終獎金 66,818元,每月平均薪資為57,163元;聲 請人復於105年通過載熙國小正式老師一職,每月薪資51,59 5元,加計105年度年終獎金70,943元,每月平均薪資為57,5 07元;106年1月份至7月份每月薪資為51,595元、106年8 月 份起每月薪資為 52,595元,聲請人106年度所得除上開每月 薪資外,尚領有載熙國小補救教學薪資23,820元、年終獎金 78,893元及考績獎金52,595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 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3頁、第77頁),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聲請人於調解時陳稱自106年9月份起遭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 一,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云云,惟據聲請人於 107 年3月7日陳報狀中表示,現每月收入平均為63,552元、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為:公、健保費及退撫基金 4,128元、房租費 16, 000元、幼兒園學費11,100元、伙食費(包含兩名未成年 子女) 10,500元、電話費700元、交通費500元、機車保養費 150元、水電瓦斯及第四台費用1,3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健 保費750元、醫療費400元,總計:45,528元,並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新欣(童欣)幼兒園繳費單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繳款通知書 2張、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憑 證2張、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2張、台灣電力公 司繳費憑證、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統一發票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等單據附卷供參,然查:就聲 請人主張每月電話費用 700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 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 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 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清算,更應就其 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通話費 應以 500元為適當;另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



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惟查:據聲請人提出配偶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項目所示 ,聲請人配偶並未負擔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家庭 生活支出部分僅負擔 800元(詳本院卷第79頁),按上開民法 之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應由夫妻二人各依經 濟能力等狀況共同分擔,且聲請人配偶現已有工作收入,據 其陳報每月平均收入16,45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9,27 0後,聲請人配偶尚餘7,180元可供支配,並未有無法扶養未 成年子女或無力分擔家計之狀況,且聲請人配偶吳○○亦向 本院另聲請清算,由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認聲請人配 偶日後亦應共同分擔家庭支出,方為合理。綜上,聲請人與 其配偶調整生活支出後,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63,552元扣 除生活必要支出45,328元,及配偶負擔子女扶養費用3 千元 情形下,其餘額尚有21,224元【計算式為:(63,552-45,328 +3 千)=21,224 】,尚足以負擔金融機構提出債務分168 期 、利率1%、月付20,320元之還款方案。再者,聲請人現年39 歲,正值壯年,且自陳現為公立國小擔任正式教師職務,而 具相當之工作能力及工作保障可繼續獲得一定之勞務報酬維 持生活並清償債務,實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從而,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清 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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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