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威葳(原姓名陳志禎即陳筱姍)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 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 債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 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清算費用等 情,業據其提出104、105年綜合所得稅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竹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資力詢問表、審查表等資料為證, 經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費用之事實 業已盡釋明之責,且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其聲請 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