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5號
SCDV,107,抗,2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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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樺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瑋婷
相 對 人 黃成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 法第12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 臺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 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 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與第三人陳奕錡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80 萬元、 到期日為106 年3 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於上開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金錢往來,且系 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其上之簽名筆跡與抗告人不符、印 文非抗告人所有,亦與印鑑章不相符合,原審不察而准予系 爭本票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而系爭本票既有發票人即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名義之 簽名及用印,按一般社會通念,形式上已可認定係由抗告人 所簽發,原審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 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



違誤。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 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 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所稱上情,無論是 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 ,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 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鋘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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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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