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34號
聲請人兼 余旻倫
下 二 人 樓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鄭閔哲
聲 請 人 鄭宇修
上 二 人 鄭源磊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余興松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12月6日死亡,聲請人等為其 繼承人,於107年2月13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92年12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附卷可證。惟查,聲請人於107年3月12日提出本件 聲請,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其雖主張係於107年2月 13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但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而經本 院電話聯繫,聲請人余旻倫表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即知被 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僅係不知法律關係,未辦理拋棄繼承之 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 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 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 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已逾 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附記:
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第一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 〈第一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
〈第二項〉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 時,得延展之。
〈第三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